(2015)林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白某某,女,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新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薛广凡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彦,人民陪审员赵福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杜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案件受理费我自愿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2份、证明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基于以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韩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韩某鑫,1虚岁。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4年10月份,被告韩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女孩韩梓鑫一直随原告一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不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问题,被告又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讼后,本院虽做和好工作,但其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双方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的实际,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子女韩某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于2015年8月1日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薛广凡审 判 员 李海彦人民陪审员 赵福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