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君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6日订婚,订婚后被告家共向原告索要彩礼67700元。2014年3月1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已夫妻名义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同年4月1日,在秦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xxxxxx-xxxx-xxxxx1。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主要是被告性格非常暴躁,在家动不动就大吵大闹,砸毁东西,根本没有真心想与原告一起好好过日子被告曾多次让原告将她“放了”2014年腊月29日,被告在家中大吵大闹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衰结婚,在婚后半年的生活中双方根本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无事生非,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状诉贵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677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73500元。被告蔡某某辩称,答辩人就起诉书中关于原、被告恋爱、订婚、结婚的具体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若离婚,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3、原、被告有无争议的个人财产?4、原告给付给被告的彩礼及财物是多少,是否应由被告返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证人郑世奎证言,用以证明给付彩礼的情况。(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郑世奎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不真实,但该证人系被告姑父,其证言内容不真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秦安县兴丰乡拔湾村村民郑世奎介绍于2014年1月6日订婚,于2014年3月1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年4月1日,双方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xxxxxx-xxxx-xxxxx1。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14日被告蔡某某在秦安县某某医院因先兆流产做人流术。2015年2月17日(农历2014年腊月2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居住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677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73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双方不离为宜。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关系,相互间多一些理解和沟通,遇事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君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