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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XX、袁紫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XX,袁紫瑶,张晨辰,杨东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冯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姚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紫瑶,女,201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晨辰,女,201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XX、袁紫瑶、张晨辰的委托代理人袁必奇,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原审原告)杨东升,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西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姚勇,被上诉人XX、袁紫瑶、张晨辰的委托代理人袁必奇,第三人杨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5日7时50分,被告杨东升驾驶豫LR12**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西平县师灵镇胜利渠东西水泥路白庙村南十字路口时,与原告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轿车翻入路南沿的沟里,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西平县中医院救治,XX住院93天,袁紫瑶住院31天,张晨辰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31986.34元,全部由被告杨东升支付。2014年12月24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XX目前因外伤致左侧第3-10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XX目前因外伤致右股骨远端及腓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后右膝关节僵硬(屈曲70o、伸展5o),右踝关节僵硬(背屈100o,跖屈5o),右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XX目前因外伤致左侧肩胛骨骨折治疗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前屈上举100o,外展上举90o,内收10o,水平位内旋40o,水平位外旋30o),左上肢不能持重物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对张晨辰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晨辰目前因外伤致膀胱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对袁紫瑶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紫瑶目前因外伤致右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右膝关节僵硬(屈伸50o。伸展10o),右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对袁紫瑶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紫瑶因外伤致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元;同日,该鉴定所对XX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出具鉴定意见:因外伤致右股骨远端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需要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元。豫LR1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东升,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9日〇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2年6月9日,原告XX之夫张保春与富通胶粘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册显示,张保春2014年6-8月的平均工资为3132元。原告袁紫瑶、张晨辰的法定代理人袁必奇、张婷婷分别于2014年1月1日与广州市紘緯鞋厂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项目是鞋面加工,承包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该鞋厂出具的证明显示:袁必奇、张婷婷均是鞋厂的管理人员,因母亲、小孩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于2014年9月5日回家。袁必奇2014年6-8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张婷婷2014年6-8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东升驾驶机动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东升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东升的豫LR12**号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XX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杨东升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1986.3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XX住院93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93天=5906.89元,袁紫瑶住院31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31天=1902.30元,张晨辰住院30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30天=1840.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XX住院93天,即30元×93天=2790元,袁紫瑶住院31天,即30元×31天=930元,张晨辰住院30天,即30元×30天=90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XX住院93天,即20元×93天=1860元,袁紫瑶住院31天,即20元×31天=620元,张晨辰住院30天,即20元×30天=600元;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XX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即8475.34元/年×20年×23%=38986.56元,袁紫瑶九级伤残,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张晨辰十级伤残,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XX13000元,袁紫瑶10000元,张晨辰5000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XX1000元,袁紫瑶500元,张晨辰500元;8、鉴定费、评估费:3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6475.06元。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下余医疗费1359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2790元+930元+900元)元+营养费3080元(1860元+620元+600元)=143686.34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9488.72元(护理费5906.89元+1902.3元+1840.93元=9650.12元+残疾赔偿金38986.56元+33901.36元+16950.68元=89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10000元+5000元=28000元+交通费1000元+500元+500元=2000元-110000元),两项合计143686.34元+19488.72元=163175.0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该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83175.06元。由于被告杨东升已经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31986.3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杨东升,即共赔偿原告283175.06元-131986.34元=15118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51188.7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返还被告杨东升垫支款131986.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1元,减半收取2896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6196元由被告杨东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袁紫瑶、张晨辰三人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不应当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袁紫瑶提交的一张门诊发票治疗人为“袁子强”,张晨辰提交的两张门诊发票治疗人为“XX晨”,不应当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袁紫瑶、张晨辰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杨东升述称,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多,一起入院,情况紧急,争议门诊发票费用系其垫付,发票记载治疗人姓名与被上诉人袁紫瑶、张晨辰姓名不符系笔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及门诊发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有争议。上诉人上诉称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门诊发票记载的治疗人非本案当事人,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XX、袁紫瑶、张晨辰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门诊发票记载姓名与被上诉人姓名不符的问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XX的门诊发票予以认可,对袁紫瑶、张晨辰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袁紫瑶提供的门诊发票流水号为JYH002100017493,张晨辰提供的门诊发票流水号为JYH002100017495,分别与XX的门诊发票号JYH002100017494相连,且治疗日期均记载为2014年9月5日,与肇事司机杨东升陈述费用系其垫付、伤员较多同时入院情况紧急的情况相印证,且门诊费用发票数额与结算数额相符,争议门诊发票记载姓名与事实不符系医院笔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