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信泽得风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爱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泽得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爱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信泽得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5幢1061室。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俐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爱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1111号7幢1065室。法定代表人贾丽军,执行主席。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信泽得风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爱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向本院所提起的反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8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佩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勤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信泽得风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2013中国艾菲奖合作协议》,原告成为2013年中国艾菲奖联合推广伙伴,全程参与2013年中国艾菲实效奖相关推广和宣传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中国艾菲奖全国巡讲、第20��中国国际广告节期间艾菲品牌高峰论坛以及颁奖典礼等活动。合作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每年人民币16万元整,作为每年中国艾菲奖的基础赞助基金,用于艾菲奖推广的相关活动支出。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由原告分两笔支付。第四条及附件详细约定原告应享有的回报,包括高层曝光、品牌宣传、杂志回报、特殊回报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第一笔服务费10万元,并积极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13年10月下旬“2013大中华区艾菲奖颁奖典礼”上为原告高层颁发荣誉证书。2013年11月,又因被告的员工外出度假、休息,未向受邀出席的“2013年度艾菲参赛单位及广告者”进行电话及短信跟踪,导致整个“上海沙龙”活动最终只有5家单位报名参加,以致该活动被迫临时取消。但原告因上述活动,前后筹备了两个多月,为参加的贵宾购买了精美的礼品,签订该活动的场地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场地租赁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述“上海沙龙”活动不能按期举办,直接造成原告损失160,306元。事后,被告在上述活动未妥善解决前,又要求原告立即付清服务费余款6万元。为此,原告也向被告发函,因被告违约在先而要求其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全部履行协议义务,其违约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2013中国艾菲奖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60,30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的日期为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6日,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60,861.20元。被告上海爱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于2013年9月9日签署了《2013中国艾菲奖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艾菲奖推广合作伙伴,全程参与约定的艾菲实效奖的宣传推广活动。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0,000元作为中国艾菲奖的基础赞助基金。第一笔应在协议生效后5日内支付,第二笔尾款60,000元应在2014年2月22日前付清。作为回报,被告将给原告参与出席中国艾菲奖年度论坛及颁奖盛典等活动。协议签署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安排原告的领导周重润参加2013年艾菲实效节活动,并在2013中国艾菲实效节高峰论坛活动中作为圆桌互动嘉宾。同时,在该实效节活动中,被告已按照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履行了为原告进行品牌宣传、杂志回报等合同义务。被告还为周重润颁发了特殊贡献奖荣誉。但直至2014年5月,原告仍未依约履行尾款支付义务。��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在5日内支付尾款。但原告仍未履行。同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函》,书面告知原告协议解除。截止原告诉讼时,原告未就被告解除协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因原告根本违约而享有法定解除权,解除通知发出后3个月内原告不回复,视为解除,故双方的协议已经解除,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请,被告确认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服务费100,000元,但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同意返还。对于原告所诉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数字变更没有异议,但上海沙龙活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办的事项,和被告没有关系,此活动由原告组织,可以邀请被告作专家发言。被告只是负责参与。原告因该活动未能举办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在被告与上海沙龙活动未能举办无任何因果关系,也不具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另外,被告在签约后的第一年已基本完成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3-2014年间应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然原告至今仍未履行,其迟延履行行为已给被告造成利息损失1,730.96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3日至反诉提起日2015年2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被告反诉请求:1、确认《2013中国艾菲奖合作协议》已经解除;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60,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利息损失共计1,730.96元。原告上海信泽得风广告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明显违约,合同附件约定的计划,被告并未履行。而原告却做了很多工作,但是被告并未跟进。原告所支付的服务费100,000元,已经多付了。被告是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而且60,000元并未���在,不应该支付。原告作为守约方,亦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2013中国艾菲奖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如下:第一条、原告成为2013年中国艾菲奖联合推广伙伴,全程参与2013年中国艾菲实效奖相关推广和宣传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中国艾菲奖全国巡讲、第20届中国国际广告节期间艾菲品牌高峰论坛以及颁奖典礼等活动。第二条、合作期间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第三条、原告向被告提供每年160,000元整,作为每年中国艾菲奖的基础赞助基金,用于艾菲奖推广的相关活动支出。第四条约定回报内容,包括高层曝光(1、享受中国艾菲奖推广委员会组织的年度艾菲活动的重大活动参与权,被告向原告2名高层提供嘉宾邀请函,以出席中国艾菲奖的年度论坛及颁奖盛典;2、安排原告高层在艾菲奖重大活动中作为演讲或互动嘉宾,并安排出���5-10分钟)、品牌宣传(1、原告企业的宣传资料进入会场,含沙龙巡讲;2、将原告的LOGO放置在中国艾菲奖的刊物和活动背景板中;3、在中国艾菲奖的会刊中赠送原告的宣传广告1P,资料和广告内容由被告提供;4、在中国艾菲奖的会刊中赠送原告的高层专访1P;5、实现中国艾菲奖官网与原告官网的互链;6、协议期间原告有权使用“艾菲奖LOGO艾菲奖推广合作伙伴”用于原告的品牌推广,但不得单独使用艾菲奖LOGO,使用LOGO时必须组合出现“艾菲奖推广合作伙伴”文字)、《创意经济》杂志回报(1、杂志目录前页免费刊登理事单位名称、司标、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等企业信息;2、在《创意经济》杂志主、承办的各项活动中,享有优先协办权;3、利用相关栏目对合作单位的成功经验组织及时的宣传报道,每年2P软文;4、每年可免费刊登2P形象广告,资料和广告内容由原告提供)、特殊回报(1、推荐原告企业高层作为2013年评审委员一名,帮助接触艾菲专家资源并扩展关系人脉,评委资历需最终由国际艾菲机构、中国广告协会认可;2、利用艾菲资源所获取的广告主与代理公司信息帮助原告建立一定的营销渠道;3、原告领导可选择在合同重点城市艾菲活动中作为演讲者以传播原告企业的专业及产品介绍,内容要和实效营销相匹配,每年不少于2场;4、利用艾菲专家及行业资源可组织对原告进行不定期的企业内部培训,每年不少于2场,用于加强原告专业能力建设等;5、如原告参与艾菲奖,被告可指派赛事辅导专家指导赛事包装;6、原告所发起的公关活动,可邀请被告作为指导单位或专业单位参与发言,同时被告可放入自身宣传资料)。第七条、自本协议生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原告付款给被告100,000元,2014年2月22日之前,原告付清尾款60,000元。第八条、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均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利润亏损或其他间接损失除外);当违约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时,非违约方应免于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因违约方违反本协议而使非违约方发生任何费用或开支或额外责任,违约方应就该费用、开支或额外责任,包括已付、应付的利息,给予非违约方补偿。协议尾部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原告方周重润亦签名。合同后的附件1为艾菲奖赞助回报日程活动安排(1年),其中2013年10月-12月、2014年6月-8月是赞助回报内训等活动,回报内容为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下半年各1场内训,邀请讲师进行沟通交流,传授专业知识。该附件后注:所涉及的时间不作为定程时间,都为初步拟定时间;规划只作为大致内容参考。实际时间和流程安排由中国艾菲推广委员会在年初规划中确定后再公布。2013年9月12日,被告委托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代开了金额为10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被告第一笔服务费100,000元。嗣后,原告方周重润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艾菲奖评审活动,并被授予评审会荣誉证书。其还参加2013大中华区艾菲奖颁奖盛典,并被授予奖项,原告公司的LOGO也被放在颁奖典礼暖场视频中。周重润还参加艾菲年度论坛并发言。2013年11月6日,原告方胡国伟(原告自认为其3D事业部总监)通过way.strongchoice@gmail.com的电子邮箱向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贾丽军的电子邮箱owen_jia@effiechina.org发送邮件,表明其参加南京艾菲颁奖典礼现场,感受到国内顶级奖项的魅力与震撼……原告计划在2013年11月23日和2013年11月30日分别在上海和北京举行《数字OAO实效创意案例分享会》(暂定),届时邀请贾总来参加,同时请贾总邀请上海和北京各30名广告主(华东地区和华北地区)到会,及2名主讲专家……后附大致流程中使用了“艾菲奖LOGO及中国艾菲联合推广伙伴”的标志,时间自14:30-21:00,其中包含晚宴。后被告回复原告:一、关于时间,11月底,艾菲全员将外出休假,可能无暇顾及。二、关于邀请,艾菲尽量帮助邀请2013年度艾菲参赛单位及广告主,但不能保证参与人构成情况;艾菲可以从艾菲专家委员会中,按专家时间安排邀请到2名专家。同年12月12日,胡国伟再次向贾丽军发送邮件,表明自上海沙龙筹备工作启动以来,艾菲的支持效果不如预期,截止当时只有5家公司报名参加,而且没有一家品牌,均是广告公司,与原告当初的办沙龙初衷不符。故决定取消这两场沙龙计划。被告方江源(vera_jiang@effiechina.org)回件称,作为该活动推进的对接人,其对活动过程、结果也算有一个相对全面的了解。关于取消沙龙的做法,其个人不认为是一个经过慎重思考、反复权衡的决定,这不仅对艾菲专家、已报名单位对艾菲的信任与支持造成了影响,更是对艾菲信誉、艾菲品牌形象造成了损伤。至于原告所提到的艾菲支持工作不佳,其表示遗憾。1、就前期双方沟通,艾菲表明立场,将尽力邀请,但无法保证参与人数构成情况,原告并未表示异议。2、自上海沙龙筹备以来,艾菲专家级、招赛级投入了大量精力,除邮件邀请所有参赛公司以外,还电话广告主告知活动信息。其中邀请函中注明名称为数字时代创意实效案例分享会,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地址为老码头壹号会所(上海中山南路479号老码头1号楼近复兴东路外滩)。3、接到原告流程及邀请函后,艾菲专家组同事开始筛选合适案例,邀请艾菲专家,目前两位讲师都已或正在制���PPT,做相关准备。4、因原告给到的电话错误,导致参与公司无法联系上,艾菲紧跟第二轮邮件,并对相关公司疑问进行解答,已尽心尽责。本次沙龙取消,艾菲全员表示遗憾,将及时联系艾菲专家,告知相关情况。对于已报名单位,如原告不方便通知,也请及时拉一个表给被告,以便相关同事进行告知安抚。另外,原告如对开拓营销渠道有特别需求,被告建议可做专项活动,根据市场情况再做进一步洽谈。次日,原告方周军通过max.strongchoice@gmail.com向被告方回复,表示最终结果就是5家媒体公司报名参与,这个结果能够如期举行吗?原告需要一个结果。被告在《创意经济》2013年第2期的目录前刊登原告信息及LOGO,杂志中刊登原告的广告,作为评审会委员周重润头像被放入杂志。《2013艾菲实效节会刊》将原告LOGO放入联合推广伙伴,周重润的介绍出现在大中华区艾菲奖评审中,会刊还刊登了原告的宣传广告及对高层的专访。被告请人为周重润拍摄宣传照,照片被刊登于《2013THEBIGGOLDENBOOK》中。《创意经济》2014年第1期及《创意经济》2014年的目录前亦刊登原告信息及LOGO。原告公司的LOGO还被放入中国3+1活动背景图中,周重润头像还被放置于2014艾菲实效趋势论坛暨大中华区艾菲实效排名颁奖典礼的风云人物中。原告方员工在其邮件中使用“艾菲奖LOGO中国艾菲奖推广合作伙伴”。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明被告未能在2013大中华区艾菲奖颁奖典礼上为原告高层颁发荣誉证书,未能为原告举办赞助回报内训等,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同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尾款60,000元。同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约通知函,表示原告拖欠尾款达2个多月,构成严重违约,故通知原告解除《2013中国艾菲奖合作协议》。同年7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明被告在合作期间违约在先,故原告停止支付剩余60,000元服务费不属违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前面所提到周重润即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中国艾菲奖合作协议》及附件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两联、工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律师函2份、原、被告间电子邮件往来截图9份、贾丽军名片1份,被告提供的照片28份、3+1实效节背景图及人物图、邮件签名、催款通知书及国内标准快递底单、解约通知函及国内标准快递底单各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3中国艾菲奖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纵观本案的本诉与反诉,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各自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原告在本诉中主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13年10月下旬“2013大中华区艾菲奖颁奖典礼”上为原告高层颁发荣誉证书,又因被告的员工外出度假、休息,未向受邀出席的“2013年度艾菲参赛单位及广告者”进行电话及短信跟踪,导致整个“上海沙龙”活动最终只有5家单位报名参加,以致该活动被迫临时取消。首先,对于未颁发荣誉证书的主张而言,协议只约定让原告高层参加颁奖盛典,并未对是否颁发荣誉证书加以约定,而被告已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参加2013大中华区艾菲奖颁奖盛典并被授予奖项的照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对于“上海沙龙”取消系被告违约所致这一点来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协议特殊回报中的相关约定。而该条款的明确表述为:利用艾菲资源所获取的广告主与代理公司信息帮助原告建立一定的营销渠道;原告领导可选择在合同重点城市艾菲活动中作为演讲者以传播原告企业的专业及产品介绍,内容要和实效营销相匹配,每年不少于2场;利用艾菲专家及行业资源可组织对原告进行不定期的企业内部培训,每年不少于2场,用于加强原告专业能力建设等;原告所发起的公关活动,可邀请被告作为指导单位或专业单位参与发言,同时被告可放入自身宣传资料。故原告要求被告邀请上海和北京各30名广告主(华东地区和华北地区)参加“上海沙龙”,并无直接的合同依据,即使是合同附件关于内训的内容也仅描述为邀请讲师进行沟通交流,传授专业知识。被告为原告所做的高层曝光、品牌宣传、杂志宣传应当视作为帮助原告建立起一定的营销渠道。而且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要求后仍然向广告主发送了邀请,至于确保达到原告要求的实际参加人数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就此主张因被告违约而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却有不妥。被告则在反诉中主张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拖欠第一年的尾款60,000元,而使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的欠款确实与协议约定的2014年2月22日之前付清尾款60,000元相悖,构成违约。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尾款60,000元,而原告仍未支付尾款。这一事实显属法律规定的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使得被告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现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发送解约通知函,而请求法院确认协议已然解除。然而原告在同年7月7日的律师函中明确己方停止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因被告违约在先而不属于违约。显然该份回函是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异议,故��告在被告解除通知到达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协议未因被告的解除通知到达原告而解除。然而,本院认为,结合系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对解除合同意见一致,故本院判决解除系争协议。对于原告本诉部分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和承担筹备活动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部分主张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发出解约通知后,即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尚未完成协议项下的所有回报,现却主张原告补齐全年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据合同实际履行的时间、被告履行义务的内容,酌情确定原告应支付的年赞助基金160,000元中的100,000元,而此款原告已经支付,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信泽得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爱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中国艾菲奖合作协议》解除;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信泽得风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爱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12元,减半收取计2,6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信泽得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爱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