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瑞云与马润芬、马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云,马润芬,马彩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王瑞云,女,1941年6月15日生,蒙古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户,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润芬,女,1971年10月15日生,回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石云生,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彩兰,女,1938年12月1日生,回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原告王瑞云诉被告马润芬、马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禄,被告马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云生、被告马彩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云诉称:被告马润芬因急需用钱,由其母亲马彩兰与原告协商借款,经协商原告于1999年10月4日、2001年1月3日两次共借给马润芬90000元,由马彩兰担保,并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到期后马润芬未归还,原告同意马润芬继续使用,2006年1月3日马润芬归还原告13000元并出具了部分利息欠条。但此后马润芬再未支付过款项,马彩兰也未还过钱。诉请:1、判令被告马润芬立即返还借款77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计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马彩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润芬辩称:我的确向原告借过60000元用于买车,但原告只给我54600元,扣了5400元的利息,车子买了3个月就报废了,此事与我母亲马彩兰无关。我第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只拿到12000元,原告扣除了18000元的利息。第二次借款几天后我支付了90000元本金的利息一万多元,此后我陆续还给原告十多万元,我没有记账,原告也没有给我出具收条,欠款条也没有还给我,2000年原告还拿走了我20多盆兰花,当时价值一百多万元。我欠原告的款已全部还清,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双方未就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彩兰辩称:我的几个女儿向原告借过钱,后来原告到我家逼债,几个女儿都不在,原告就逼我还钱,但没有说过担保的事情。我只在原告递过来的一张单子上写过我的名字,没有在借条上及利息条子上签过字,即使有也是别人代写上去的。余振华欠马彩兰3000元,原告已向余振华讨要得该欠款,应当抵扣债务。我已经将卖土地和卖牛的钱都还给原告,原告还在要债过程中顺手拿走马彩兰的600多苗下山兰,总的还了多少我记不清了,但原告应该记过帐的。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润芬先后于1999年10月4日、2001年1月3日、2004年9月6日、2006年7月10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以证实被告于1999年、2001年两次向原告借款共90000元,到期后因不能还款,马润芬于2004年、2006年再次明确了欠款情况,且马润芬每次还款,原告都备注在借条下方;2、马润芬分别于2001年8月31日、2002年2月、2003年2月及6月出具的欠条原件四份,以证实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过利息,马润芬认可欠原告2001年4月3日至2001年10月4日的利息16200元、2001年8月31日起至2002年2月底的利息16200元、2002年2月底至2003年2月底利息32400元,并于2003年6月25日统一出具64400元的利息欠条;3、马彩兰2001年5月29日书写的《还款保证》原件一份、2001年8月13日出具的《担保书》原件一份、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担保条》原件一份,以证实马彩兰认可子女欠原告款及愿意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润芬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1999年10月4日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提出借条下方的备注内容非马润芬所写;对2001年1月3日、2004年9月6日的借条无异议;对2006年7月10日的借条不认可,否认由马润芬签名;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欠条是在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所写;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马彩兰并未签过字,原告应举证证实签名系马彩兰本人所写。被告马彩兰同意被告马润芬的质证意见,我只在原告递过来的一张单子上签过字,并没有签过其他字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润芬对第1组证据中1999年、2001年、2004年所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予以采信;马润芬否认2006年7月10日借条上的签字由其本人所写,但明确表示对笔迹不申请鉴定,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及马彩兰陈述的因马润芬长期不在家,原告数次找到马彩兰要求还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马彩兰虽否认“马彩兰”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明确表示对笔迹不申请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马润芬提交了便条三页,系马润芬归还利息后原告丢弃的利息欠条,被马润芬捡回,以证实马润芬曾向原告归还过款项。经质证,原告对前述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不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马彩兰对马润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润芬提交的三页便条中,残缺的一份所留存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2003年2月的一份欠条的时间及部分内容一致,但主体部分残缺,无法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另一份记载有时间、金额的便条,其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书写于信笺背面下角的《欠条》,无出具欠条人的签字,且文字内容以上的大部分页面均为涂画草稿的内容,无法确认此份为正式的欠条,不予采信。被告马彩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马彩兰系马润芬之母,马彩兰的其他子女曾向原告王瑞云借过款。因购车资金不足,被告马润芬于199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兹有马润芬现因购车资金不足,今向凤大妈借款60000元正,日之用一年,借款人马润芬”。还款期限届满后马润芬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01年1月3日马润芬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大妈30000元”。2001年8月31日马润芬出具《欠条》一份:“此欠王瑞云大妈自2001年4月3日至2001年10月4日利息16200元”。2002年2月(书面记载为31日)马润芬再次出具《欠条》:“此欠王瑞云大妈自2001年8月31日起至2002年2月31日利息16200元正”。2003年2月(书面记载为31日)马润芬出具《借条》:“此欠王瑞云大妈自2002年2月31日起到2003年2月31日(共欠一年,每月利息2700元)12个月合计32400元正”。2003年6月25日马润芬再次出具《欠条》:“欠王瑞大妈利息64400元正(欠条3张)”。2004年9月6日马润芬出具《借条》:“今向王瑞云大妈借60000元。第二次2001年1月3日又向大妈借30000元,两次共借90000元整”。2006年7月10日马润芬出具借条:“向王瑞云借60000元,第二次又借30000元,2006年1月27日还大妈13000元,两次共欠77000元,自今没有归还”。庭审中,原、被告除认可马润芬曾于2006年1月27日还款13000元本金外,还于2006年12月18日还款4000元、2009年4月13日还款2000元,但并未约定扣减利息或本金。另查,原告曾数次到马润芬家追索债务,2001年5月29日马彩兰书面承诺卖地款先还原告。2001年8月13日马彩兰出具《担保书》:“此有我女儿马赛芬、马云芬、马润芬三人共借走王瑞云2900**元正,由我带着去借的,今后还款由我担保负责归还”。2007年9月10日马彩兰再次出具《担保条》:“此有我女儿马赛芬、马云芬、马润芬三人共借王瑞云二十多万由我带着去借的,我卖地还大妈”。2014年为追索欠款原告与马彩兰发生肢体冲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支付过6000元利息、13000元本金;被告认为其归还过19000元本金,并且二被告陆续归还给原告数次款项,原告不打收条、不归还欠条,还于2000年抬走马润芬的兰花,所欠本金及利息应该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马润芬于1999年10月、2001年1月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双方第一次借款6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马润芬未归还款项。第二次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因原告多次向马润芬追索未果,马润芬的母亲马彩兰遂于2001年8月出具担保书,确认上述款项由马彩兰担保归还。2004年、2006年马润芬两次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归还过13000元本金。基于上述事实,能够确认2004年9月6日、2006年7月10日马彩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因在此份《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马润芬偿还借款,该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马彩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系该笔借款第一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确认债务前,且其在2007年再次书面重申“卖土地还”,故能够确认马彩兰为马润芬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的保证及于马润芬2006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马彩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马润芬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应推定为原告起诉之日,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超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马润芬还款、被告马彩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若马彩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润芬追偿。本案中,原告持借条原件等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除口头陈述外,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故作为借款人的马润芬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彩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双方未明确性质的马润芬给付原告的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6000元在本案中抵扣利息。就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借条中未记载有利息,但马润芬亦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且马润芬曾数次向原告出具欠利息的《欠条》,故能够确认原、被告在发生借款关系时曾约定过利息。根据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计算,利息为2700元/月(合月息3分),该利率计付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马润芬已支付的6000元根据1999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确定折抵本金47000元(60000元-13000元)的利息7个月,则马润芬应支付的利息为: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47000元自2000年5月4日至2001年1月2日的利息、本金77000元自2001年1月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外,被告辩称已陆续归还过十多万元、原告从其家中搬走价值一百多万元的兰花等物品,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润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云借款本金77000元,并承担以本金47000元计算从2000年5月4日至2001年1月2日的利息以及本金77000元计算自2001年1月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马彩兰应对被告马润芬向原告王瑞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彩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润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马润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蒋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何华祥书 记 员 杨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