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姬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17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原告刘某某儿子。被告李某某。被告姬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长城北路。负责人刘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姬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4月27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陕K880**小型越野车在宏盛驾校东巷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横山县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12日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姬某某系陕K880**车车主,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综上,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清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调解未果,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李某某、姬某某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7.2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12183元、鉴定费1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5760.27元,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交纳12100元,剩余53660.27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某某、姬某某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7.2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12183元、鉴定费1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65760.27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2、榆林市北方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16269.27元;3、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420元;4、横山县白界乡苏盛南路社区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今随儿子余世峰居住在横山县白界乡政府路西二排6号,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对待。被告李某某、姬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理赔,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600元在理赔时应当予以返还。陕K880**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陕K880**具有合法的上路资格,被告李某某准驾相符;2、保单两份,证明陕K880**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年龄已达78岁,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鉴定费根据保险法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保标准的用药支付,且医疗费票据中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的购买票据,无病例、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冯志忠是否为该社区负责人,因此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对待。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花费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医疗费票据中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的购买票据,因无病例、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客观花费,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横山县白界乡苏盛社区的盖章及证明人冯志忠的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20时许原告刘某某在经过横山县白界乡老区办宏盛驾校东巷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陕K880**车由北向南倒车时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髋臼前唇骨折;2、左坐骨骨折;3、腰4、5椎体滑脱症;4、骨质疏松症;5、高血压病2级;6、脑梗塞。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15637.27元。2015年5月12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1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前唇、左坐骨支骨折,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左下肢功能,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陕K880**车车主为被告姬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637.27元、护理费4495元(145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31天)、残疾赔偿金12183元(24366元×5年×10%)、鉴定费142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K880**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故被告李某某、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系原告因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年龄已达78周岁,已无劳动能力,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随儿子余世峰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观点不予采纳。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极大损害,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对原告请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2183元、护理费4495元,共计29678元;二、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56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7187.27元;三、被告李某某、姬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3600元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鉴定费142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宏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