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女,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吴某乙现年42岁,女儿吴某丙43岁,儿子和原被告共同生活,女儿出嫁另过,原告和被告由于没有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经常打架,被告有错不承认,故意往闺女家送东西,现在发展成没有和好希望,被告每件事都偏向女儿一方,被告第一笔给女儿吴某丙10.8万元,2010年1月4日给女儿炒股钱5万元,还给过1.5万元,2013年春给女婿1万元,上述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被告向女儿追讨后依法分割。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分割上述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这么多年原被告是有感情的,被告这些年受了很多委屈没跟别人说过,被告一忍二让到了原告起诉的结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觉得老来伴老了他是个伴,被告愿意要个完整的家,为了儿女和孙子被告也要一个完整的家。夫妻之间应该有信任感,原告说给女儿的钱10.8万元,这是女儿自己的钱,被告帮着拿着呢,其中的5万元包括在10.8万元,1.5万元没有给女儿,另一万元是女儿搬家买房跟被告借钱,被告没有借,最后给女儿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很好,于1973年婚生一女吴某丙,1974年婚生一子吴某乙,均已成家另过。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和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在经济上偏袒女儿,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被告私自给女儿的共同存款18.3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琐事,克服各自的缺点,以维护家庭的稳定、个人生活的幸福。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会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