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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田晓秋与张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秋,张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495号原告:田晓秋,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雪丹,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滢,女,汉族,1985年5月15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高东健,男,汉族,1985年2月9日,系被告张滢配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晓秋与被告张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晓秋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丹、被告张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晓秋诉称:2014年11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滢驾驶轿车行驶时与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滢承担主要责任,田晓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13天后因无钱治疗出院,支出医疗费51442.19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万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误工费10670.4元、护理费1411.67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1631.27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710.19元(含当庭增加的268元医疗费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5000元,3、保险公司承担不足(不承担)部分由被告张滢承担;4、诉讼费由张滢承担。被告张滢辩称:1、由于原告诉请没有超过我方保险的额度,因此我方只同意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范围,不同意区分医保用药等级;2、应该根据国务院诉讼缴费办法,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理应按照规定,同原告和被告张滢在同等诉讼地位,根据败诉程度承担相应的诉讼费;3、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进行的,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内容,应属于保险公司承担;4、本次诉讼是由于保险公司不积极赔偿合理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医疗费所引起的诉讼,所以原告律师费应由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各方败诉程度共同承担;5、在原告就医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68元,应扣除被告张滢支付的款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2、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因此保险公司需要对其结论予以核定,如有异议的我方将在本次庭审后七日内向贵院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3、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之后在质证环节一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7时50分,被告张滢驾驶吉AK52**轿车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到长春骨伤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原告自行支付费用690元、被告张滢支付费用268元,之后原告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出住院费49723.9元、门诊费医疗费1028.8元。出院注意事项为: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定期换药预防感染,术后两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患肢禁止负重3个月,每月拍片复查,负重需根据复查X光片决定,全休3个月。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各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因与各被告产生诉讼纠纷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张滢在被告人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原告为城镇居民,一直居住在长春市宽城区鞍山路社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维生。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滢承担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二、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的住院费、门诊费合计51710.19元有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自身有糖尿病,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但人保公司未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对于人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已收到人保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因此原告未受赔偿的医疗费总额为41710.19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行二次手术取出金属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10000元,各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参照吉林省每日标准计算为1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已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年*22274.6元*10%=44549.2元;5、误工费;原告虽无固定工作,但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平时靠打零工维生,其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除住院的13天外,医嘱还确定了3个月的全休时间,因此误工时间为3个月13天,误工费按照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61.92元*3.43个月=8101.39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需要护理,护理费按照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天*2361.92元/30天=1023.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承受较大精神痛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律师费、鉴定费:原告因向侵权人张滢、保险公司求偿需确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因未能及时受到赔偿引发诉讼聘请律师,皆属于原告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支出,也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间接损失,两项费用皆有发票及事实支持且未高于行业规定,因此本院对于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5000元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张滢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549.2元、误工费8101.39元、护理费102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8674.09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张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1710.1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70%,即37107.13元。被告张滢与人保公司对鉴定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双方皆认为应由对方承担。根据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皆未将鉴定费、律师费一类间接损失约定为保险赔偿范围,因此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另外,本案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即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张滢赔偿,张滢按照交强险条例参保强制险及自愿投保商业险的行为并不是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的事由,因此当被告张滢和与其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人保公司发生理赔争议而不赔偿原告时,张滢仍是侵权法上的赔偿义务人,而引发鉴定和诉讼的最根本和最直接的原因是张滢的侵权行为,故张滢主张的诉讼系由保险公司未及时赔付原告引发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由保险公司赔付上述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鉴定费2100元*70%=1470元应由张滢赔偿,律师费应参照律师费收费标准及本院最终保护的赔偿数额占诉讼请求的比例赔偿,本院酌定张滢承担4100元,两项合计5570元,扣除张滢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68元,仍余5302元应由被告张滢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晓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58674.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晓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7.13元,两项合计95781.22元;二、被告张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田晓秋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302元;三、驳回原告田晓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459元,由被告张滢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