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兴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佰春与周福江、安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佰春,周福江,安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兴商初字第20号原告张佰春,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周福江,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德胜乡同立村徐广屯。232326196708134736被告安晓华,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德胜乡同立村徐广屯。232326196802184748原告张佰春与被告周福江、安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江、安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佰春诉称,2013年4月2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在我处抬款100000元,当时出具欠据一份,当时约定月利息1.2分,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给付我4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给付,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时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福江、安晓华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周福江因种地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人民币:拾万元整,月利息1.2分,借款人:周福江、安晓华,2013年4月20日”。借据没有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原件,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福江、安晓华向原告张佰春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一直不予给付,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息1.2分,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合理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10日,此期间计算的利息为元(60000元×163天×1.2%÷30天=3912元),综上,被告周福江、安晓华应给付原告张佰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912元,共计63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福江、安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佰春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912元,本息合计63912元。被告如不能按期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义务,应从2015年7月10日起继续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周福江、安晓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杜井茂人民陪审员 孙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