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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根深与张瑞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根深,张瑞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李根深。被执行人张瑞坤。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张瑞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瑞坤至今未履行。经查,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执行人张瑞坤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根深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0元,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700元、执行费5401元,以上合计372101元(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另计)。本案在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瑞坤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李根深亦不能提供相关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李根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该请求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的解释法释》第520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衡桃执字第25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明审判员  孙新卷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