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姚某甲、姚某乙与姚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邓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姚某甲。原告姚某乙。委托代理人温建寅,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丙。第三人姚某丁。第三人邓某。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诉被告姚某丙、第三人姚某丁、邓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及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寅,被告姚某丙、第三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姚某丁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98年8月初,父亲去世。2005年1月6日,在叔父姚公晏的主持下,以遗嘱为依据,就房产分割达成协议,兄弟三人及姐姐姚某丁、母亲邓某都签了字。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二、环卫房改房归姚某乙所有;三、自建楼一楼前后整套以及右面厕所一间归姚某乙所有;二楼前后整套,一楼后的靠山边(包括鸡舍一间)共计九间附房,归姚某丙所有;三楼改建的两套房以及三楼楼梯间一间小房和平台隔热层房共九间归姚某甲所有。房产协议达成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小孩上学需要房产证为由从母亲手中骗取房产证后,将其全家户口登记在该楼房,称房产证已遗失。母亲于2014年10月28日登报声明作废。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需要三兄弟全部当面办理,但被告拒不配合。现诉至法院,依法请求:1、人民法院确认200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西塞山区沿湖路299号房屋一楼前后整套及右面厕所一间归姚某乙所有;二楼前后整套,一楼后面靠山边(包括鸡舍一间)共计九间附房,归姚某丙所有;三楼改建的两套房屋以及三楼楼梯间一间小房和平台隔热层房共九间归姚某甲所有;原石灰窑市府路197-××号归姚某乙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居住情况;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沿湖路299号房产及遗失声明;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市府路197-××号房产证;证据五、遗嘱,证明实为析产协议书及依据;证据六、民事裁定书,证明析产协议书另一内容已被法院确认有效。被告辩称,两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房产证不是被告骗取的,是母亲邓某让被告保管的;被告也不明确九间房是哪九间房,好像没有九间;被告要求使用在共有的场所建的厕所;被告的房屋漏水严重,原告姚某甲要负责修理;如果二原告觉得不公平可以房屋互换,也可以把房产卖掉,平分;同意按签订的析产协议分割财产。第三人辩称,请求法院按签订的析产协议书判决确定各人的产权,第三人同意给姚某丙修复漏水房屋。第三人姚某丁陈述:2005年1月6日分家析产协议第三人已签字确认,该案与第三人没有实质上的法律关系,故申请放弃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的审理。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姚某丙系兄弟关系;与第三人姚某丁系姐弟关系。第三人邓某系姐弟四人的母亲,其所在单位分配其一套公房,该房位于本市市府路197-××号。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四人的父亲姚公景生前在黄石市沿湖路299号又新建了一栋三层楼房,并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407.43平方米。之后姚公景、邓某夫妻俩又建造了部分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1999年冶钢集团第一轮房改时,姚公景将东风一路13-22号公房转户到在冶钢集团工作的姚某丙名下,由姚某丁出资9073.72元和抵扣姚某丙工资1219.33元购买,将房屋所有权人署在姚某丙名下。为了防止姚某丁、姚某丙、姚某甲、姚某乙姐弟之间产生矛盾,姚公景分别于1998年3月14日、4月30日立下书面遗嘱,载明:东风一路13-22号房产归姚某丁所有;沿湖路299号划分三份归姚某丙兄弟三人居住所有。2015年1月6日,在当事人的叔叔姚公晏主持下,姚某丁、姚某丙及其弟弟姚某甲、姚某乙,母亲邓某参加了现有房屋进行的析产继承,并达成了协议,邓某、姚某丁、姚某丙及姚某甲、姚某乙、姚公晏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规定:1、东风一路13-22号房改房一套系姚某丁出资购买,归姚某丁所有,三兄弟不得以任何理由争要此房。沿湖路自建私房,姚某丁亦不参加分配。2、环卫房改房一套系姚某乙出资购买归姚某乙所有,其哥姐也不得争要此房。另外,自建房主楼的一楼前后整套以及右面厕所一间也归姚某乙所有;3、自建房的二楼前后整套,一楼后面的靠山边(包括鸡舍一间)共计九间附房,归姚某丙所有。另厕所和走道的保洁由姚某丙管理。4、自建房三楼改建的两套房以及三楼楼梯间一间小房和平台隔热层房共九间归姚某甲所有,厕所和过道的保洁由姚某甲管理。5、三楼隔热层供奉祖先的房屋,四楼平台为公共场地,为大家使用,保洁由姚某甲管理。6、整栋楼房的化粪池的清疏所需的费用开支应由三兄弟共同承担,不要互相推诿。7、环卫房改房由邓某居住到终生,其所有权归姚某乙所有。8、以上各条望全家遵照执行,不要辜负其父姚公景在天之灵。在析产继承协议签订的前后,当事人一家实际也都是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的。后因二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同被告姚某丙发生纠纷,故而成讼。另查明:位于本市东风路13-22号房屋,经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确定归第三人姚某丁所有。本案诉争位于本市沿湖路299号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部分是:主楼的一楼前后整套、二楼前后整套、三楼改建的两套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部分是:一楼右面的厕所一间、一楼后面的靠山边(包括鸡舍一间)共计九间附房、三楼平台隔热层房共九间房、三楼楼梯间一间小房、三楼平台隔热层用于供奉当事人祖先的房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2005年1月6日,在原、被告的叔叔姚公宴的主持下,二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与被告姚某丙、第三人邓某、姚某丁就现有房屋的分家析产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邓某、姚某丁、姚某丙、姚某甲、姚某乙均在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已办理产权证的房屋进行分割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庭审过程中,除第三人姚某丁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本案与其无关联性,愿意放弃其诉讼权利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按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即: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按分家析产协议进行分割。具体分割如下:位于本市市府路197-××号(该门牌号码系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号码)环卫房改房一套归姚某乙所有(产权证号为:字第99私21993号)。位于本市沿湖路299号自建房主楼的一楼前后整套归姚某乙所有(房屋具体面积以房屋登记部门最终登记的面积为主);位于本市沿湖路299号自建房的二楼前后整套,归姚某丙所有(房屋具体面积以房屋登记部门最终登记的面积为主);位于本市沿湖路299号自建房三楼改建的两套房归姚某甲所有(房屋具体面积以房屋登记部门最终登记的面积为主)。而二原告要求对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被告姚某丙提出其居住的房屋漏水严重,原告姚某甲应负责修理的辨驳主张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姚某丙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市市府路197-××号(该门牌号码系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号码)环卫房改房一套归姚某乙所有(产权证号为:字第99私21993号)。位于本市沿湖路299号自建房主楼的一楼前后整套归姚某乙所有(房屋具体面积以房屋登记部门最终登记的面积为主)。二、位于本市沿湖路299号自建房的二楼前后整套,归姚某丙所有(房屋具体面积以房屋登记部门最终登记的面积为主)。三、位于本市沿湖路299号自建房三楼改建的两套房归姚某甲所有。(房屋具体面积以房屋登记部门最终登记的面积为主)。四、驳回二原告姚某甲、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6元,由被告姚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帆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