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窦辉与丽达、第三人依帕尔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辉,丽达,依帕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窦辉,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龙,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丽达,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俄罗斯族,塔城市第一幼儿园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婧瑜,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依帕尔,男,成年人,住塔城市发展队桥头。本院在审理原告窦辉与被告丽达、第三人依帕尔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窦辉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窦辉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窦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元,邮寄费70元,合计98元,由原告窦辉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