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323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凯阳,个体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泗洪县青阳镇东方花园小区北区41栋3单元402室家中,先后容留何某(何虹影)、褚某、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2次。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泗洪县青阳镇东方花园小区北区41栋3单元402室家中,容留何某、褚某吸食冰毒。2.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泗洪县青阳镇东方花园小区北区41栋3单元402室家中,容留何某、褚某、吴某吸食冰毒。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在他人规劝下于2015年4月1日主动到公���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规劝犯罪嫌疑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吴某在被告人许某规劝下于2015年4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何某、褚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查破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程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