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江明。委托代理人:谢国祥。委托代理人:许智勇。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克。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为与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定作款人民币6925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年息5.35%,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2、被告在未付清款项前,原告对安装于时代公馆西楼南侧1台电梯(型号为TKJ1000/1.0-VVVF)及时代公馆东楼东单元的电梯(型号为TKJ800/1.5-VVVF)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恒富公司与被告国顺公司签订了《电梯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2台型号为TKJ1000/1.0,10层10站10门的乘客电梯及2台型号为TKJ800/1.5,10层10站10门的乘客电梯,单价分别为114500元、124000元,总价款为477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之日起7日内付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发货前支付总价款的65%,货到工地后20日内付清剩余25%。若被告未付清款项,电梯的所有权仍为原告所有,合同同时约定电梯发货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了上述4台电梯,且该电梯于2015年1月6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6925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恒富公司与被告国顺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电梯的定作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定作款69250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原告的发货时间,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尾款,原告诉请被告按年息5.35%从2014年9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未付清前,电梯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根据合同中电梯的单价及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至今仍有1台型号为TKJ1000/1.0,10层10站10门的乘客电梯款未付清,且该台电梯的已付款项未达到单价的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及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保留该台乘客电梯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在被告未付清款项前,该台电梯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对型号为TKJ800/1.5,10层10站10门的电梯保留所有权,因该2台电梯的定作款已经付清,电梯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国顺公司经本原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定作款69250元;二、限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9250元为基数,按年息5.35%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清上述第一项款项前,由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定作的1台型号为TKJ1000/1.0,10层10站10门的乘客电梯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耀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