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前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崔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崔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崔某向其借款40000元,未按约归还,要求判令1、立即如数归还借款;2、支付约定利息4500元;3、支付逾期归还违约金4000元。被告崔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崔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9日,崔某以做生意为由向王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至2014年6月29日归还,同时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除本金外,应支付相应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4倍,及借款金额的10%违约金。嗣后,崔某并未按约还款。经催讨未果,2014年12月18日,王某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崔某向王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崔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崔某向王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应承担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按一年期借款利率计算,至今已超过王某某主张的4500元,故王某某要求崔某支付45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为借款金额的10%,在合理范围内,崔某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二、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王某某利息4500元。三、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王某某违约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730元,由崔某负担,该款已由王某某垫付,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迳付王某某,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元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