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喜军诉被告吕可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冯喜军。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吕可鸣。委托代理人王相华。原告冯喜军诉被告吕可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喜军的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吕可鸣的委托代理人王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期限1年。同日,原告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吕可鸣向原告冯喜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0000元,期限1年,月息2分(20‰)。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支付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利息1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吕可鸣借原告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可鸣偿还原告冯喜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0‰,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