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二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曹达贵等人犯盗窃罪、蒋长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达贵,刘胜财,邹松福,蒋长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二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达贵(别名:曹伟民),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82********,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景德镇市铁路宿舍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凯仲,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胜财(曾用名:刘胜才,绰号“帽子”),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021969********,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文盲,无业,住景德镇市老鸭滩私房。2000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0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平水,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长征,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松福(绰号“松哩”),男,1976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11976********,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景德镇市铁路宿舍一区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临曙,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长盛,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69********,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景德镇市老鸭滩私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达贵、刘胜财、邹松福犯盗窃罪,蒋长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达贵、刘胜财、邹松福、蒋长盛及其辩护人黄凯仲、黄长征、章临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3月份,被告人刘胜财找到被告人曹达贵商量如何挣钱,曹达贵提议到景德镇市华阳古玩城盗窃玉器等杂件。过了一段时间,刘胜财提出其一人搞不定,曹达贵又找到被告人邹松福一起参与盗窃作案,三人到华阳古玩城进行踩点,寻找好“旷古堂”店作为作案目标。后曹达贵、邹松福到鹰潭市火车站附近采购氧焊等作案工具。2012年6月23日晚,曹达贵、刘胜财、邹松福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脚踩三轮车、氧焊、液压剪及蛇皮袋等作案工具来到市华阳古玩城,刘胜财打开一楼卷闸门,三人来到二楼“旷古堂”店门口,曹达贵与邹松福二人负责望风,刘胜财用氧焊把铁门的锁焊开,再用液压剪把防盗门上的U型锁剪断,随后,三人进入店内盗得玉器、字画、木雕、竹雕、象牙、银元、瓷器等大量物品。之后,三人将所盗赃物带往浙江省义务市销赃,前后销赃两个多月,三人销售部分赃物获得六万余元,每人分得二万余元。后因刘胜财与邹松福闹意见,三人便将余下赃物分成三股,曹达贵以16000元收下刘胜财、邹松福的二股赃物,但因现金不多,曹达贵便找到其姨父被告人蒋长盛合股,蒋长盛明知是来路不明的赃物而拿出一万元买下余下赃物的一半股份,后销赃从中渔利。2013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后在被告人曹达贵、蒋长盛住处搜查出部分赃物,曹达贵的家属主动退回部分赃物,收购赃物人员也退回部分赃物。被告人曹达贵、刘胜财、邹松福三人所盗物品经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2193000元,追缴到的赃物价值人民币64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达贵、刘胜财、邹松福、蒋长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余堂松的陈述、证人余银凑、王臣庆、滕春雨等人的证言、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被害人报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以支持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达贵、刘胜财、邹松福盗窃他人物品价值2193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长盛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特提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达贵、刘胜财、邹松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认为赃物价格鉴定过高。被告人曹达贵、刘胜财、邹松福的辩护人均提出:(1)大量未被追回的赃物价格鉴定过高;(2)被盗赃物中有许多贵重玉器,依据《江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对文物、珠宝、贵重金属等特殊财物作价格鉴定前应先请有关部门作品质鉴定,而本案没有相关部门对贵重玉器作品质鉴定,故鉴定机关对贵重玉器作出的高价鉴定依据不足,应当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3)本案中有三件象牙制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故不应对象牙制品作价格认定,应当从总盗窃金额中剔除象牙制品的价格鉴定金额。被告人刘胜财的辩护人还提出:刘胜财不是盗窃古玩店的提议者,应当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邹松福的辩护人还提出:邹松福不是盗窃犯意的提起者,且在盗窃的过程中只是负责跟随和望风,故其相比曹达贵、刘胜财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胜财碰到被告人曹达贵,刘胜财问如何可以赚钱,曹达贵便提议到景德镇市华阳古玩城盗窃玉器、字画等杂件。过了一段时间,刘胜财提出其一人搞不定,曹达贵又找来被告人邹松福一起参与,三人到华阳古玩城进行踩点,寻找好余堂松经营的“旷古堂”店作为作案目标。几天后,曹达贵、邹松福到鹰潭市火车站附近采购氧焊和液压剪,刘胜财准备好脚踩三轮车。2012年6月23日晚上,曹达贵、刘胜财、邹松福三人来到华阳古玩城,刘胜财打开一楼卷闸门,三人来到二楼“旷古堂”店门口,曹达贵与邹松福负责望风,刘胜财先用氧焊把铁门的锁焊开,再用液压剪把防盗门上的U型锁剪断,三人进入店内盗得玉器、字画、木雕、竹雕、象牙、银元、瓷器等大量物品。之后,三人将所盗赃物带往义乌等地销赃两个多月,三人销售部分赃物获得六万余元,每人分得二万余元。后因刘胜财与邹松福性格不合,三人便将余下赃物平均分成三股,曹达贵以16000元收下刘胜财、邹松福的二股赃物,因现金不多,曹达贵便找到其姨父被告人蒋长盛合股,蒋长盛明知是来路不明的赃物而拿出一万元收购赃物。2013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在被告人曹达贵、蒋长盛住处搜查出8件赃物,曹达贵的家属余凑银主动退回8件赃物,张凑后、王臣庆等人退回25件赃物。追回的41件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余堂松。被告人曹达贵、刘胜财、邹松福三人所盗物品分三次进行赃物价格鉴定,赃物总数为84件,价格鉴定为841173元,其中追回的赃物为41件,价格鉴定为245500元,未追回的赃物为43件,价格鉴定为5956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余堂松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23日其经营的“旷古堂”店内失窃,被偷97件物品:(1)大竹雕笔筒;(2)竹根雕花瓶;(3)竹根雕香炉;(4)竹根雕绵羊;(5)竹根雕和合二仙;(6)精工竹笔筒;(7)玉籽料大洗;(8)玉籽料人物;(9)玉籽料人物大山子;(10)大玉佛手;(11)玉佛手;(12)翠玉如意;(13)玉籽料玉牌;(14)白玉球;(15)小叶檀观音;(16)小叶檀笔筒;(17)海南黄花梨笔筒;(18)黄花梨笔筒;(19)黄杨木笔筒;(20)大铜香炉;(21)纸质人物画册;(22)居仁堂精工花瓶;(23)象牙大仕女;(24)玳琩大印盒;(25)吴昌硕四条屏一幅;(26)陈崇光画一幅;(27)秦古柳字一幅;(28)马XX花鸟画一幅;(29)精工竹雕笔筒五个;(30)寿山石印章、寿石摆件共八件;(31)玉人、玉挂件三十六件;(32)四条屏十二幅;(33)中堂字八幅,其中有七件物品是有锦盒装的,估计这些被盗的物品要用两到三个蛇皮袋才能装下。2、证人证言(1)张凑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邹松福是要其帮忙卖东西的人,2012年8月前后邹松福到义乌找其帮忙卖一些杂件,其就介绍了两个老板买了一些杂件,但是过了一段时间后人家要退货,说那些都是新货(意思是假东西),由于邹松福后来换了手机号码,其没办法就自己花五万元收下了人家要求退货的东西,这批货共有19件,包括:六个竹雕笔筒、一个铜制香炉、两个象牙制品、九个玉器、一个牛角牌子,后来全部交给公安机关了,邹松福还通过其卖出去了一个玉佛手、一个和合二仙、一个竹根雕大花瓶和几个竹雕笔筒。(2)余凑银(曹达贵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存放了8件杂件在家里,其将这些杂件主动交给公安机关退赃。(3)何幅山的证言,其是在义乌市古玩市场开店的,证明张凑后放了21件杂件在其店里卖,交给公安机关19件,还有两件卖给了一个外地人,无法查找。(4)吴旭东的证言,其是在义乌市做古玩生意的,证明2012年7月前后其与张小弟介绍张凑后卖了一件竹根雕花瓶,但现在无法找到买家。(5)张小弟的证言,其是在义乌市做古玩生意的,证明2012年7月前后其与吴旭东介绍张凑后卖了一件竹根雕花瓶,但现在无法找到买家。(6)郝永俊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前后其在天津阳道古玩市场买了几副字画,都是仿品,花了2000元买的,卖家是江西景德镇人。(7)王臣庆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前后其在天津集市上花10800元买了一件象牙雕的仕女,卖的人姓曹,还留了联系电话。(8)滕春雨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前后其在曹达贵处花8000元到10000元左右买了一件瓷器,当时和他一起的还有两个人。(9)蒋宾明的证言,其是蒋长盛的侄子,证明帮蒋长盛到成都拿了一件玉雕交给公安机关。(10)黄瑞雨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前后其在曹达贵处花三万元买了三幅画。(11)朱福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前后其通过张凑后介绍在几个江西人那花6600元买了一个香炉、一副字画和一个玉貔貅。(12)史椒萍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前后,其帮曹伟民在曙光路的古玩市场担保一个瓜莲罐拿出去卖,并开车带曹伟民、邹松福、蒋长盛到安徽庐江,如果这个罐子卖掉后其也能分到一些钱,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抓到了。3、被告人供述(1)曹达贵的供述,证明2012年2、3月的一天,其碰到“帽子”(刘胜财)问哪里有钱赚,其就说华阳有很多玉器等杂件,可以去偷一些,后“帽子”说一个人搞不定,其就找来“松哩”(邹松福)一起参与,到了2012年6月的一天,三人一起到华阳去寻找目标,选定二楼靠门一家店后,其和“松哩”就去鹰潭买了氧焊和液压钳,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帽子”骑一辆三轮车,买的作案工具放在三轮车上,三人一起到华阳,“帽子”打开一楼卷闸门后,三人进入二楼店门口,其和“松哩”望风,“帽子”把门打开后,三人一起进店拿了很多玉器、字画、木雕、象牙、银元、瓷器等。作案后第二天早上,三人就到义乌销赃,在外面卖了两个多月,共卖了六万多元,每个人分了二万多元,后因为“帽子”和“松哩”性格不合,三人就将剩下的赃物分成三份,其出16000元收下了“帽子”和“松哩”的两份,因为当时身上现金不多,就找来了蒋长盛合伙收赃,其大概记得在义乌卖了十几件东西,有字画、四条屏、玉器、镏金银手镯和锁,在盐城卖了几幅字画给一个姓滕的老板,在天津卖了七八件杂件和一个象牙大仕女,“松哩”找张凑后卖了一些杂件,具体数量大概在十个左右,我还存放了十个左右的杂件在家里,大概有50多件,但是被盗赃物的具体数量真的记不清楚了。(2)刘胜财的供述,证明2012年上半年其在铁路小区碰到曹伟民,曹伟民说在华阳有古玩店可以去弄一些,后来其就和曹伟民、“松哩”去看了一家店,曹伟民、“松哩”去外地买来氧焊和液压钳,在端午节的晚上,其骑了一辆三轮车载着氧焊、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到达事先看好的店门口后,其打开一楼卷闸门之后,三人进入二楼,曹伟民与“松哩”负责望风,其先用氧焊把铁门的锁焊开,再用液压剪把防盗门上的U型锁剪断,门打开后,三人就进去装了三个蛇皮袋的东西,后来曹伟民和“松哩”就坐车到婺源,其坐汽车带赃物到婺源,三人在义乌等地销赃两个多月,共卖了六万多元,三人平分,由于其与“帽子”性格不合,曹伟民就拿钱收了剩下的赃物,给了其九千元,最后其和“帽子”就回景德镇了,其只记得偷的有字画、玉器、竹雕、银元、象牙制品、瓷瓶,但具体数量计不清楚了。(3)邹松福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左右曹达贵和“帽子”找其去华阳搞东西,其答应后三人一起到华阳找好了一家店,过了几天后其和曹达贵就去鹰潭买了氧焊和液压钳,大概在端午节的晚上,三人就到市华阳古玩城,“帽子”打开一楼卷闸门之后,三人一起到二楼店门口,其和曹达贵望风,“帽子”打开店门后,三人一起进去拿东西,拿了玉器、字画、木雕、象牙、银元、瓷器等,后来“松哩”负责叫黑的把赃物运到婺源,其和曹达贵就坐车去会合,到婺源后,三人就带赃物去了义乌,在外面卖了两个多月,共卖了六万多元,三人平分,因为其和“帽子”的性格不合,三人决定将卖剩下的东西平分三份,曹达贵就说他花钱收下剩余的赃物,曹达贵给了其八千元现金,其就和“帽子”回景德镇了,记得在义乌卖了几幅字画,在盐城卖了四幅字画,还叫张凑后帮忙卖了一些杂件,被盗赃物的具体数量真的记不清楚了。(4)蒋长盛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底,其老婆的外甥女婿曹伟民帮其在义乌卖了一个仿元代的瓷瓶,叫其过去后,在宾馆里曹伟民拿出一个包装香烟的大箱子,从里面拿出了二十多件玉器、字画、两个木质笔筒、两根象牙雕刻品、一个观音瓷瓶,还有一些小东西,一共三十件左右,当时曹伟民说这些东西来路不正,其觉得收下这些东西一定会赚钱,就给了曹伟民一万元,等卖了钱平分,曹伟民就在外面卖这些东西,其回景德镇了,到2012年年底,没卖掉的东西拿回来放在其家里,2013年元宵前后,曹伟民又来拿这些东西出去卖,其只留下了一个观音瓷瓶。4、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2日上午11时公安机关在安徽庐江县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归案。(2)公安机关审核表,证明公安机关经调查确定张凑后不明知其帮邹松福卖的杂件是赃物,故对其不作处理。(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曹达贵、蒋长盛处搜出赃物共计9件。(4)扣押物品清单8份,证明公安机关收到余凑银、张凑后等人交来的赃物共计32件。(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失窃的41件赃物归还被害人余堂松。(6)赃物购买收据、销货清单、证明,证明余堂松购买43件未追回赃物的具体时间和价钱。(7)公安机关回复函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公安机关将失主提供的一批购货凭证和清单交给鉴定机关进行第三次赃物价格鉴定,虽然此次被鉴定赃物都是未追回的赃物,但为了不放纵犯罪,特组织了第三次无实物的赃物价格鉴定。(8)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对公安机关提出复核景珠价估字(2012)第088号、景珠价估字(2014)第014号、景珠价估字(2014)第063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申请不予受理,因赃物已退还失主,物品状况难以确定,故不予受理。(9)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证明刘胜财三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最后一次刑满释放日期为2008年2月11日。(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四名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鉴定结论(1)文物鉴定表,证明40件已追回赃物经江西省文物鉴定组鉴定其中有5件民国时期的一般文物,1件清代时期的一般文物。(2)景珠价估字(2012)第088号、景珠价估字(2014)第014号、景珠价估字(2014)第063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赃物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第一次被鉴定赃物中有12件已追回赃物,价格鉴定为510000元,其中三件玉籽料玉器,价格鉴定为350000元,二件象牙制品,价格鉴定为232000元;第二次被鉴定赃物中有29件已追回赃物,价格鉴定为137500元,其中一件象牙制品,价格鉴定为20000元;第一、二次被鉴定赃物中共有17件未追回赃物;第三次被鉴定赃物共26件,全部未追回。6、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曹达贵、刘胜财、邹松福在景德镇市华阳古玩城作案的现场情况。被告人曹达贵、刘胜财、邹松福及各辩护人对盗窃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就是赃物的鉴定价格,鉴于本案已经两次补充侦查后仍无法对被盗赃物作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本院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盗赃物数量及价格鉴定作出如下评判:1、关于被告人刘胜财、邹松福的辩护人均提出二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3月前后,被告人曹达贵与刘胜财商量到景德镇市华阳古玩城盗窃,后邹松福加入一起寻找欲实施盗窃的古玩店,曹达贵与邹松福一起到鹰潭购买作案所需的氧焊、液压钳,刘胜财准备作案所需的三轮车,作案时刘胜财负责撬锁、开门,曹达贵、刘胜财负责望风,进入店内后三人一起偷盗物品,曹达贵是犯意的提起者,刘胜财、邹松福是积极参加者,三人一起寻找作案地点、准备作案工具,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被盗赃物具体数量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被害人余堂松提供了43件未追回物品的购销凭证及证明,其中只有7幅画的证明材料,但是本案第三次赃物价格鉴定书中对19幅未追回的画作了价格鉴定,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偷物品中有19幅画,故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未追回的画只有7幅画,被盗赃物总数量应该由公诉机关认定的96件减去12件,合计为84件,这与追回的41件赃物、被害人提交的有购买证明材料的43件物品总数相吻合,故应当认定被盗赃物总数为84件。3、关于赃物价格鉴定如何确定的问题。(1)本案41件已追回的赃物价格如何认定?根据《江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对贵重珠宝类财物应先请有关部门作品质鉴定后再作价格鉴定,对禁止流通的象牙制品则不作价格鉴定,41件已追回的赃物中有3件籽料玉价格鉴定均在十万元以上,合计为350000元,其鉴定依据不足,难以采信;2件象牙制品价格鉴定为52000元也应予以剔除,但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41件已追回赃物的总价格鉴定金额647500元中剔除3件籽料玉和2件象牙制品的价格鉴定金额,认定为245500元。(3)本案43件未追回的赃物价格如何认定?根据《江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鉴定机关依据失主购销收据及证人证明等材料,对未追回的赃物作出了价格鉴定,但是被害人余堂松提供的43件未追回赃物共计5份购销收据及证人证明材料中,有2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余堂松购买海南黄花梨笔筒、精工人物山水象牙笔筒、竹根雕和合二仙、竹根雕绵羊、竹根雕大花瓶、大竹雕笔筒这6件物品的具体时间和价格,另外3份证明材料只能证明余堂松曾经购买过四条屏、中堂字画、玉器、摆件等共计37件物品,既没有证明购买时的具体价钱,也没有购买物品的有效收款、付款凭证,故鉴定结论书中对上述6件未追回赃物作出合计为365000元(已减去1件价格鉴定为200000元的象牙制品的金额)的价格鉴定有据可依,应予以认定。对另外37件未追回赃物作出金额为653000元的价格鉴定依据不足,难以采信,只能参照本案中已追回的相同类物品的平均鉴定价格定价(玉器的平均价格为5800元,四条屏的平均价格为15000元,字画的平均价格为2667元,寿山摆件的平均价格为6667元),7幅字画,15件玉器,3件四条屏,12件摆件,价格鉴定合计为230673元。综合两项,43件未追回的赃物价格鉴定为595673元。综上,84件被盗赃物的价格鉴定为41件已追回赃物与43件未追回赃物的价格鉴定之和,合计为84117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达贵、刘胜财、邹松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大量玉器、字画、根雕、象牙等物品,被盗赃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长盛明知大量玉器、字画、根雕等物品是被告人曹达贵、刘胜财、邹松福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刘胜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景德镇市珠山区司法局通过对蒋长盛作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胜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8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曹达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邹松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蒋长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淑文代理审判员 杨 颖代理审判员 周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茹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一款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执法执行完毕或者特赦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