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与李尚理、李子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李尚理,李子金,李子周,李子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张炉集村。法定代表人张云霞,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培灿,该合作社职工。被告李尚理,农民。被告李子金,农民。被告李子周,农民。被告李子阔,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昌惠民合作社)与被告李尚理、李子金、李子周、李子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培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尚理、李子金、李子周、李子阔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昌惠民合作社诉称:2011年08月01日,被告李尚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有被告李子金、李子周、李子阔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尚理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子金、李子周、李子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李尚理、李子金、李子周、李子阔均未答辩。(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08月01日,原被告签订的《社员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尚理向原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的事实;证明被告李子金、李子周、李子阔提供担保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2011年08月0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尚理收到了原告借款、借款利息率和被告李子金、李子周、李子阔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被告在答辩期期间和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李尚理、李子金、李子周、李子阔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08月01日,原被告签订了《社员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尚理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率为13.8‰,借款期限至2012年02月01日止,被告李子金、李子周、李子阔担保。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30000元给付借款人李尚理,被告李尚理给原告打了《借条》,被告李子金、李子周、李子阔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尚理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期限内,被告李子金、李子周、李子阔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称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本案被告)李子金、李子周、李子阔主张了权利,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社员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尚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尚理拒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是错误的。现原告诉求被告李尚理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李子金、李子周、李子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社员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李子金、李子周、李子阔主张了权利的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子金、李子周、李子阔应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李子金、李子周、李子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尚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08月01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李子金、李子周、李子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尚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德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