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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凤忠劳务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凤忠,黄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群,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忠,男,1968年12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八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凤忠、被上诉人黄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义民头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凤忠、被上诉人黄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系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即建筑商),案外人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小区工程建设单位(即开发商),被告黄军系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项目工程部的项目经理。在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义县君御华庭小区项目工程过程中,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与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黄军口头约定:雇佣原告所有的三轮车在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做零工,连车带人的费用每天300元。原告按照口头约定陆续完成了工作任务,每完工一天,给一张计费小票,到月与财会对帐,将原始小票收回。截止2013年4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1525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运费5000元。2013年10月7日,君御华庭工地会计杨佐全为原告出具了“君御华庭工地与三轮车张凤忠转运材料至搅拌站运输费汇总单”,此汇总单载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4月份止总计应付31525.00元,2012年11月9日已付5000.00元,累欠运输费:26525.00元,大写:贰万陆仟伍佰贰拾伍元整。附:对账单3张(已收回),君御华庭工地经办人杨佐全,核对人:张凤忠。此单确认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26525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可以为书面、口头等形式。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黄军、案外人杨佐全作为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会计,其是否具有将部分工程对外分包以及签订购货合同、雇佣车辆和人员、出具对账单的职权,属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与黄军、案外人杨佐全之间内部职责范围的关系,其以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名义雇佣车辆和人员、出具对账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浙江八达公司,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对外被告黄军、案外人杨佐全是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的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会计,原告张凤忠有理由相信他们的行为即代表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在履行工作职责,且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被告黄军所雇佣车辆和人员用于其他工程的证据,故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提出被告黄军、案外人杨佐全的行为应代表的是其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的义县君御华庭工地为原告出具的“君御华庭工地与三轮车张凤忠转运材料至搅拌站运输费汇总单”的效力问题,此汇总单是经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项目部会计杨佐全,共同在君御华庭小区项目部结合原始票据对账形成的,虽然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否认杨佐全非本公司在义县君御华庭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所涉及的汇总单应为真实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主张原告的诉求是人工费应该经过劳动仲裁,但所涉及的人工工资义县劳动部门已予以处理,本案所涉及的是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拖欠原告运费,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凤忠运费人民币26525元;二、驳回原告张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13元,保全费285.25元,合计748.38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形成了合同关系并未审查的前提下,仅凭当事人的口述即认定了相关事实即汇总单的效力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黄军在义县还有其他工程,还个人经营一家混凝土公司,被上诉人是否是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内提供运输服务不能确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输行为用于其他工程为名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分担错误。3.本案中为张凤忠出具君御华庭工地与三轮车张凤忠转运材料至搅拌站运输费汇总单”杨佐全不是本公司的人。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责任。4.一审开庭审理时,20多名原告同时参加庭审,对各自案件的情况有相互串通的嫌疑,属程序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凤忠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被上诉人黄军、案外人杨佐全作为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会计,其是否具有雇佣车辆和人员的职权,属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军、案外人杨佐全之间内部职责范围的关系。对外被上诉人黄军、案外人杨佐全作为上诉人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会计,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张凤忠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由被上诉人张凤忠给其做零活,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张凤忠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黄军、案外人杨佐全的行为即代表上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被上诉人黄军、案外人杨佐全的行为有效。在被上诉人黄军不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黄军在义县还有其他工程,被上诉人是否是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内提供运输服务不能确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系在其他工程内提供运输服务的证据,原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案外人杨佐全出具的“君御华庭工地与三轮车张凤忠转运材料至搅拌站运输费汇总单”的效力问题,虽然上诉人浙江八达公司否认杨佐全非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所涉及的汇总单应为真实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时20多名原告同时参加庭审,对各自案件的情况有相互串通,程序不妥的问题,虽然一审开庭审理时,有多名被上诉人同时参加诉讼,但鉴于每个案件均有相互关联及相通之处,故不存在上诉人所提出的程序不妥的情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暴思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