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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明瑞、孙付庆与蒙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瑞,孙付庆,蒙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李明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孙付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巫桂英,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蒙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李明瑞、孙付庆与被告蒙金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瑞、孙付庆的委托代理人傅品权、被告蒙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瑞、孙付庆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因琐事与被害人李颖鑫发生矛盾。次日,被告持刀捅伤李颖鑫,导致李颖鑫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罪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92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差额2000元、丧葬费差额15014元。本案诉讼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蒙金明辩称,被告对于故意伤害被害人李颖鑫的事实无异议,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害人对于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瑞、孙付庆是被害人李颖鑫的父母。被告蒙金明与李颖鑫、李启和原均系东莞市寮步镇霞边村鸿欣鞋厂员工。2013年11月10日晚,被告与李启和、李颖鑫酒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次日1时许,被告在该厂门口的美宜佳便利店喝酒时碰到李启和与李颖鑫,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伸缩铁棍砸中李启和的腰部,李启和捡起上述铁棍欲打回被告时被群众劝止。随后,被告与李颖鑫、李启和在美信生活超市外公用电话亭前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期间,李启和、李颖鑫对被告拳打脚踢,被告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李颖鑫的左胸部,李启和则持木椅殴打被告,李颖鑫也用椅子殴打被告。后李颖鑫倒地,被告见状离开现场。李颖鑫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4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李颖鑫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后,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30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四年。在该案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12828元、死亡赔偿金604534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3862元。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丧葬费12828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和住宿费用3000元,共计17828元。对被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认为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审查。现被告正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书、尸体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蒙金明故意伤害被害人李颖鑫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被害人李颖鑫的死亡是由被告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前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过交通费和住宿费、丧葬费的赔偿,(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该三项赔偿共计17828元。也即该三项赔偿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出了处理。现原告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差额,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做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瑞、孙付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75.2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此前申请缓交并经本院同意,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交该笔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浩权审 判 员  蔡淑琴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罗俊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