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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韩维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维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维宪,无业。2001年1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维宪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才秀娥、被告人韩维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韩维宪途经迁西县白庙子乡西孤山村杨某家时,见家中无人产生盗窃之念。遂由杨某家北院翻墙入院,打开杨某正房西屋窗户准备进入房间盗窃时,被回家的杨某发现而逃离现场,逃离途中被杨某抓获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盗窃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迁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维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维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维宪盗窃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维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维宪的刑期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