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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3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荣凯(自报名),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荣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0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荣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荣凯在本市天河区石牌凤凰大街五巷15号5楼,趁被害人秦某不在之机,用手打开木门门锁,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元。被告人张荣凯得手离开后再次返回作案现场时被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现金人民币2元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被害人秦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张荣凯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荣凯在一审庭审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荣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张荣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荣凯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荣凯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被告人张荣凯入室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荣凯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张荣凯虽只盗得现金人民币2元,但属入屋盗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盗窃罪构成起点以“数额+行为”为法定标准,张荣凯入屋盗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予以处罚,一审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荣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张荣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原判已对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俊审 判 员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忠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