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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成国诉许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国,许永杰,袁希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成国,男,194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山,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成国之子。委托代理人池玉芳,男,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杰,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袁希志,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代表人裴亚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巍京宝、马红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衡山路与九江路交叉口东南侧。代表人王洪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成国与被告许永杰、袁希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山、池玉芳,被告许永杰、袁希志,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志,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国诉称:2014年8月15日1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善大公路屯子镇东小寨路段与被告许永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许永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永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袁希志,该车在安阳保险公司和鹤壁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许永杰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袁希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王成国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王永山、王永涛身份证、户籍证明;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身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情况。被告许永杰、袁希志、安阳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称对户口本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实际陪护情况,未注明陪护人是谁。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10月20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许永杰、袁希志、安阳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驾驶人以及登记所有人情况。被告许永杰、袁希志、安阳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和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许永杰、袁希志、安阳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5、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16日至10月7日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21107.6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出院诊断情况和治疗花费。被告许永杰、袁希志、安阳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病历中显示原告有高血压、关节炎、陈旧性脑梗,以上用药应予以扣除。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王成国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住院期间前4周内需2人护理;住院4周后至出院10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误工期180-270天。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800元。被告许永杰、袁希志、安阳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称对鉴定伤残级别没有异议,但护理人数和时间的鉴定只是评估意见,不能按照鉴定作为依据。7、交通费票据2738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被告许永杰、袁希志、安阳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称交通费用过高,有连号现象。8、鹤壁人民黎源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一份,2014年5-7月工资表三份;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一份,2014年5-7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情况。被告许永杰、袁希志、安阳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称证据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工资证明没有财务章,工资表与合同书不符,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收入。本院认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中护理人员的数目与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系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反映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且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含有治疗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花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住院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人员的部分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鉴定部门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考相关规定做出的评估意见,对该鉴定意见及原告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鹤壁人民黎源电气有限公司和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相关证明没有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相关证明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二)被告许永杰、袁希志、安阳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17时许,许永杰驾驶豫FXZ0**小型轿车沿善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屯子镇东小寨村路段,在超车辆时与前面同向行驶左转弯下路的王成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成国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永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国无责任。王成国受伤后,于2014年8月16日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陈旧性脑梗塞、左膝关节骨关节炎。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5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107.67元。事故发生后许永杰给付原告5000元。2015年6月10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王成国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住院期间前4周内需2人护理;住院4周后至出院10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误工期180-270天。王成国支付鉴定费1800元。王成国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许永杰驾驶的豫FXZ0**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袁希志,许永杰系借用袁希志车辆,许永杰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豫FXZ0**小型轿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8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8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时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许永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国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许永杰借用袁希志车辆,且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许永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成国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1107.6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10299.32元(69.59元/天×28天×2人+69.59元/天×9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6591.27元(9416.10元/年×7年×10%);交通费5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598.26元。因被告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国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7410.59元。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经济水平,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187.67元,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国各项经济损失32410.59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27410.59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许永杰垫付款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国各项经济损失19187.67元;三、驳回原告王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王成国负担480元,被告许永杰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华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