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霞与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王霞,女,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周兰,校长。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霞与被告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委托代理人焦胜之、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自行购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有相关的费用都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原告车辆年检、保险以及发生转让等相关事宜,被告必须及时出具相关手续,车辆的运营,原告自行负责,利润及风险自己承担。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28日购买了捷达车一辆(发动机号H06162),登记在被告名下,10月29日登记车牌号为吉E19**学,车辆相关的手续都在原告处。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管理费,双方合作比较愉快。2014年10月,该车辆保险到期,被告出具相关的手续,原告完成了保险等相关检验。2015年3月20日,原告准备转让车辆,被告出具了相关的手续,原告基本完成了交易,但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没有其签字该车辆不能过户,而且3月23日法院查封了原告所有的车辆,被告名下所有权属于被告车辆众多,法院为什么会这么巧查封这辆不属于被告的车,明显是被告误导法院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吉E19**学的捷达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2,000.00元。被告辩称,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教练车辆必须在驾校名下,不能登记在个人名下,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引起该诉讼的原因是第三人将该争议车辆保全,该案的结果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的相关规定,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1、原告主张,吉E19**学号捷达车辆归原告所有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000.00元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吉E19**学号捷达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误工损失2.0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8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争议车辆(发动机号为“H06162”,金额为93,300.00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交纳了车款,取得了车辆销售发票。2、2013年10月29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国税局缴纳了7,974.00元的税款,取得了完税凭证,能证明争议的车辆属于原告所有。3、2013年10月29日吉林省公安交通管理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争议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上号牌办理行驶证,共计花费125.00元,并且原告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争议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购车单位是被告,不是原告王霞,该三份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是被告,而不是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购买争议车辆的定金票据一张、刷卡收据小票(复印件)一张(因为系复印件,加盖有销售方通化鑫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这三份证据来源于销售方的会计账簿,2013年9月30日原告交的订金10,000.00元,10月28日刷卡支付40,000.00元,持卡人签名,是王霞。10月28日收据金额是83,300.00元,交款单位是王霞,收据是刷卡支付的40,000.00元,以及交纳现金的43,300.00元的总和,在加上预交的定金10,000.00元,合计交纳购车款为93,300.00元。能证明是原告支付全部车款,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通化鑫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争议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车辆是属于原告所有的,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取得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6、2013年至2014年度,2014年度至2015年度,争议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全险的交费发票及保险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争议车辆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办理了两年保险。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有权人及投保人均为驾校。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7、汽车制造商提供的争议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车辆是原告购买的,属于原告所有。8、购买车辆时随车交付给原告的捷达轿车使用说明书、售前检查证明、服务网通讯录、保养手册、汽车CD收放机使用说明书、全新捷达随车光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时,销售方式向原告交付车辆的同时,交付了与车辆有关的相关证书,能够充分证明,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对于证据7不能证明该车辆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9、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3时30分,这时车辆的相关手续还没有办完,所以双方签订的这个二手车销售合同,实际上是挂靠合同,因为之前办理相关手续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有口头协议的挂靠合同,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出具营业执照等手续给原告,原告自行办理所有手续,车辆原告自行管理、使用,风险责任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干涉原告的车辆使用及出售。挂靠车辆要向被告交纳管理,原告的挂靠车辆,还能为被告学员从科目一到科目四的考试,每次都多争取到两个名额。从开具发票,到最后办理完所有手续交纳保险,都是由被告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等相关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原告向被告缴纳年管理费3,000.00元,所有的年检、保险等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原告要将车辆出售过户给他人,被告同意并给出具相关手续。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支付购车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0、2015年3月20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张。证明:原告已将车辆在3月20日出售给了千里马驾校,所有相关手续,只差更名和过户,被告通知车管所,没有其签字不能给过户,导致车辆无法过户,造成损失2,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购买方是千里马驾校,不是本案原告,同时该款也没有支付,所以至今也没有办理购车手续。千里马驾校未支付购车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千里马驾校承担,本案原告无权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于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通化鑫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捷达汽车(发动机号H06162)一辆,价款为93,3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10,0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交付其余车款83,300.00元。原告为使该车辆用于驾校学员培训,于2013年10月29日将该争议车辆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吉E19**学。现该争议车辆及相关手续均由原告占有并使用。2015年3月23日,法院将该车辆的车籍查封。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认为,吉E19**学号捷达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误工损失2.000.00元。被告认为,争议车辆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吉E19**学号捷达车辆归原告所有,该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争议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误工损失2,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争议车辆系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吉E19**学号捷达车(发动机号H06162)归原告王霞所有。二、驳回的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