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荆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某,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6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朔州市平鲁区人,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某,小名某某,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6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朔州市平鲁区人,住朔州市平鲁区X村X号,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自动到朔州市公安局榆岭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23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荆某某对刑事和民事部分均不服,亦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二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其陈述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荆某某在平鲁区榆岭乡薛高登村自己家门口与荆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荆某某用砍刀将荆某砍伤。经鉴定,荆某左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鲁公安分局榆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荆某某来榆岭派出所投案自首,交待了2014年8月20日用砍刀将荆某砍伤,自愿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榆岭派出所民警于投案当日在榆岭乡薛高登村荆某某家中未找到荆某某所使用的砍刀。2、被害人荆某(又名XXX)证实,在事发前几天,荆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他就挂了电话。2014年8月20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我路过他家大门,我问荆某某给我打电话做什么,他说让我进家里来,我说我不进去。后荆某某进他家取了一把长刀子出来,并且叫他弟弟二娃也出来,二娃手里拿着粗铁棍,约有一米长,兄弟俩来我跟前。荆某某用刀子第一次砍了我左胳膊两刀子,第二次把我手指头砍伤,第三次砍在我腹部。他弟弟二娃没动手打我。荆某某给他父亲打电话让回来,然后他又报警。半个小时后,荆某某父亲回来用砖头打我,我躲开没打住。后来亲友们把我送到医院。当时在场的有本村荆X、二小斌,还有荆某某母亲。3、证人荆X证实,2015年8月20日快中午时候,我在家听到我家后面有吵闹声,我就一个人出去看。走到荆A(荆某某父亲)住的大门口处,看见本村XXX(荆某)在荆A的大门口蹲着,右手在流着血,胳膊也有伤口在流血。旁边有XXX妈、二妈(二婶),还有荆A的老婆林某。后来本村马小红用车把XXX拉走了,我也回家了。5、证人林某的证实,2014年8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薛高登村自己家里做饭,我儿子荆某某回家,荆某来到我家院子里,并对我说:“你差我钱的了。”我说:“我不差你钱。”之后我看见荆某某和荆某吵起来了,我二儿子荆BB好像拿的铁棍和砖头,荆某某从家里拿了一把砍刀,荆某就用右手抓住荆某某的砍刀,荆某就把自己的手指划伤流血了。之后荆某某就拿砍刀向荆某砍去,荆某用左胳膊挡住了,左胳膊也流血了。我对荆某说:“你走吧。”他不走并坐在我家院子里,从地上捡起石头向自己头部砸了两下。过了一会儿荆某的妹夫开的车来了,我和荆某上了车,并把我们送到了朔州市中心医院。期间我二儿子没有打过荆某。6、朔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实,右手食、中、环、小指血管损伤;右手食、中、环、小指神经损伤;右手食、中、环、小指肌腱损伤;右肘部尺神经损伤;左肘部肱三头肌损伤;左前臂尺侧腕伸肌损伤;左肘部及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右手食、中、环、小指皮肤软组织裂伤。7、朔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朔)公(法)鉴(活检)字(2014)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荆某左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荆某某籍贯系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榆岭乡薛高登村60号,出生日期1996年4月18日。9、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我在榆岭乡薛高登村用砍刀将荆某砍伤。当天中午11时左右,荆某来我家大门口向我母亲要钱,一共要10万元和一条金项链。我就从家里拿了一把砍刀与荆某发生争吵,把荆某的右手和左胳膊砍伤,同时荆某又用砖头和石头向自己头部砸了十来下。之后我回家就报警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2013年山西省统计局有关数据: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事居民服务业为27476元。被害人荆某在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共花去医药费244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误工费6000÷30×15=3000元,陪侍费27476÷365×15=1130元,以上费用共计30847.9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荆某的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荆某因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承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费,因被告人当庭认可,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未提交交通费单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0847.9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上诉称:原判赔偿额不足,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陪侍费2000元。原审被告人荆某某上诉称: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属防卫过当;2、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3、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荆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荆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提出的误工费、陪侍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判均已依法作出合理判决,本院不再考虑;至于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交任何凭据,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荆某某提出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属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荆某某提出的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秀锦审 判 员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郑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