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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美丽与孙善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丽,孙善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刘美丽。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善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美丽与被告孙善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孙善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孙善亮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沿奎聚街道办事处西逄泽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内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美丽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善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美丽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2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善亮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0时10分,被告孙善亮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奎聚街道办事处西逄泽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内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美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美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善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美丽无责任。被告孙善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花费住院费7348.01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079.03元,共花费医疗费9427.04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美丽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伤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310元,复印费21元。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9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442.0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11882元/年×20年×10%),误工费9780元(原告伤前在昌邑市四维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260元,误工费为3260元/月×3个月),护理费1008.15元(由原告之夫王新国护理,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67.21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420元,车损980元,评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10元,复印费21元,以上共计48240.19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孙善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局备案,且劳动合同的签字与起诉状及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同一人,工资表时间有修改痕迹,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系务农,并提交人伤调查表复印件一份;对该份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且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对该证据不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1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对车损评估结论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中的评估结论和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予以确认。另查,被告孙善亮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与原告损失抵顶后予以返还,原告对垫付款无异议,并同意抵顶后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善亮与原告刘美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善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美丽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两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务农,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人伤调查表原件,且从原告提交的昌邑市四维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刘美丽在昌邑市四维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因事故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涉案事故被告孙善亮承担全部责任,且致使原告因此受伤,并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王新国护理,王新国长期在城镇打工,按城乡结合部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4.37元/天×15天=815.5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27.0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815.5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980元,评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10元,复印费21元,以上共计47777.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善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美丽46366.59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剩余事故损失1411元(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孙善亮承担。被告孙善亮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与原告进行抵顶后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美丽4636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善亮赔偿原告刘美丽事故损失1411元,与被告孙善亮已垫付原告10000元相抵后,原告刘美丽应返还被告孙善亮8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孙善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9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