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926号原告王某甲,女,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张某某,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绍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与被告201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王某甲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夫妻一起去西旗打工,期间因为王某甲接打了前夫王某乙的电话而被张某某打骂。婚姻无法继续下去,王某甲从西旗返回到娘家。决定与张某某离婚。实际双方一起生活一个月。无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当庭陈述笔录及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该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信任。这是建立美好、文明婚姻家庭的基础。而对于长久地维系婚姻关系而言,修养品德比掌握技巧重要;反思自我比洞悉对方重要。本案被告张某某由于不自信、不信任、不尊重,生活中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处理夫妻之间发生的问题,使到手的婚姻又返回到原点。视本案事实确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王某甲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绍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齐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