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峰、王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峰,王玉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375号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10-1号。被执行人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95号2709室。被执行人高峰,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玉蓉,女,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峰、王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上述被执行人应当还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43万余元,上述被执行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峰、王玉蓉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已采取强制的法律措施,2015年6月29日,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高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依法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王旭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