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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万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万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云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震贤、许汉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莉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诉讼代理人聂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并承诺每月利息为2分。可被告至2014年底,只归还了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欠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其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为经营林木花卉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万某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今借人熊某某2013.12.28”。2013年12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1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进行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仅支持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的利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万某某借款人民币610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925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云霞人民陪审员  熊震贤人民陪审员  许汉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习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