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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芳丽,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邻居王某甲、王某乙因相邻水渠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宋某某拿起路边一木棒砸在王某甲头部,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甲右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甲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好;2、打架的原因是水路问题纠纷,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3、打架过程是双方引起的,被害人具有过错;4、事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邻居王某甲、王某乙因相邻水渠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宋某某拿起路边一木棒砸在王某甲头部,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甲右侧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刘海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