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傅某某诈骗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25号移送单位长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庭。被执行人傅某某。傅某某诈骗罪一案,业经长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5日,本院刑事庭将本案移送执行。执行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宁至民审判员 栾玉广审判员 代丁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