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邹小永与方有凤、邱泽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永,方有凤,邱泽平,邱建萍,邱炎开,江炎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邹小永。委托代理人:徐文兴,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有凤。被告:邱泽平。被告:邱建萍。被告:邱炎开。被告:江炎欢。原告邹小永为与被告方有凤、邱泽平、邱建萍、邱炎开、江炎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永委托代理人徐文兴,被告邱泽平、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永起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邱小永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方庄驶往河滩,7时25分行至河滩村路段时,与受害人邱有生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7日,邱有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8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4)死亡第00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有生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驾驶的机动摩托车均未投保。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经多家医院治疗,已经花去医疗费67009.31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遗留四肢瘫,左侧肢体肌力4级以下,右侧肢体肌力5-级,评定为四级伤残;评定其伤后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90日,伤后部分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此造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670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19112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6518.0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0961元、交通费13541元、住宿费988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54109.34元,要求被告在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734109.34元,由被告赔偿50%计367054.67元,合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87054.67元。被告方有凤、邱建平、邱泽平、邱炎开、江炎欢书面答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2、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于法于理无据;3、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和伤后部分护理依赖持有异议,要求在原告术后期满一年后再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及原告父母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4)衢开巡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本次交通事故由邱有生与原告邹小永承担同等责任;邱有生受伤死亡相关赔偿已经本院处理,其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化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67009.3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遗留四肢瘫,左侧肢体肌力4级以下,右侧肢体肌力5-级,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四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伤后部分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父亲邹炳华生于1937年10月8日,母亲程宝莲生于1941年7月6日,已年迈由原告兄弟两人赡养;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鉴定所支付的交通、住宿、鉴定费等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继承了邱有生任何遗产,故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中医药应予剔除;3、原告护理依赖度不高,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的比例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5、诉求的交通(住宿)费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有中药费计币3349元,因该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及残后护理依赖已做司法鉴定,被告对此提出术后期满一年再可鉴定的意见,本院向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了咨询,认为被告该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其他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和相关规定,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方有凤、邱泽平、邱建萍、邱炎开、江炎欢系受害人邱有生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6月15日,原告邹小永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方庄驶往河滩,7时25分行至河滩村路段时,与受害人邱有生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7日,邱有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8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4)死亡第00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有生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驾驶的机动摩托车均未投保。邱有生受伤后死亡的相关赔偿已经本院诉讼处理,该案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邱有生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诉讼中,被告认为没有继承邱有生遗产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诉求的下列损失:医疗费63660.31元、护理费319112元、误工费46518.03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27039.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817.3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764817.64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和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有凤、邱泽平、邱建萍、邱炎开、江炎欢在其继承的邱有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小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42408.8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承担50%计322408.8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小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03元,由原告邹小永与被告方有凤、邱泽平、邱建萍、邱炎开、江炎欢各负担215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账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工行衢州开化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120929012900021861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