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逄惠与李檑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惠,李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民初字第8594号原告逄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薛建仁,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万晓春,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起诉状列明信息)委托代理人高洪翔,系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与青岛新颐和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新颐和硕黄岛电子信息城营业场地反租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青岛开发区武当山路2号黄岛电子信息城1楼3号网点租赁给新颐和硕公司使用管理,租期三年,第一年租金为3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网点交付给新颐和硕公司使用,但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调查,新颐和硕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作为新颐和硕公司的出资人,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3000元及利息31465元,共计1244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及案外人于2015年7月9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应按和解协议履行。故应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逄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89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先明审判员 董西军审判员 林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逄锦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