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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开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开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00号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开某甲,男,1986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由审判员陶胜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我与开某甲于2008年8月份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相识,XXXX年XX月XX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开某乙,现就读于青阳县某幼儿园中班。婚后,我与开某甲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开某甲对我的工作、生活及家庭不闻不问,也从未拿钱资助家庭;同时我们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14年年底,双方在外打工期间,我向开某甲拿点孩子生活费,遭其拒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认为,我与开某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现双方分居生活,婚后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开某甲离婚。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开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开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开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由于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开某甲于2008年8月份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时相识。XXXX年XX月XX日双方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开某乙,现就读于青阳县某幼儿园中班。现黄某某认为,其与开某甲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自2014年年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其与开某甲离婚。本院认为:XXXX年XX月XX日黄某某与开某甲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子,这足以说明其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黄某某作为妻子,不宜因一时的感情冲动而草率要求离婚,而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珍惜双方共同经营的婚姻家庭;作为丈夫开某甲应给予黄某某生活上更多的关心、情感上更多的呵护,共同建立和谐的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相互理解、关心、爱护,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对黄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开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邵 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