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永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1时许,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景洪市大曼么村出租房301室有人可能持有毒品。接警后,黎民派出所民警赶到该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右边裤包内查获印有复方青橄榄利咽片的铁盒内的30组(每组5粒)彩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和蓝色塑料袋包装的31粒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共计181粒。经称量,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为16.7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5)153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鉴定毒品记录及照片、现场尿液检测照片、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证明;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罗金梅审判员 王 菁审判员 侯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傅志军附: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