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新疆蓝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阜康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永军探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蓝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阜康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军

案由

探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新疆蓝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廷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顺武,系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煜贵,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阜康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波,系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渠江,系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蓝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投资公司)与被告阜康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李永军探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业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兰顺武和钟煜贵、被告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波、被告李永军委托代理人郭渠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业投资公司诉称:为方便尽快办证需要,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残联的李永军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新疆蓝鑫矿业出资50万元,预付10万元活动费用,报本费用由甲方出,包括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拿回执单时付20万元,证办妥后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2013年7月29日,李永军以办理探矿可行性报告为由要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2013年12月3日,李永军又收现金80000元。2013年7月29日,李永军以发起人身份成立被告阜康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办工商执照费1000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华强公司成立,李永军为发起人及股东和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0日,被告华强公司需缴探矿权竟买保证金1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50000元。此外被告还以各种借口向原告索要费用440000元。2014年5月26日,国土资源厅向华强公司颁发T65420140503050219号探矿权证。达到目的后,被告拒绝承认其为原告代理办证的事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虽承认了代办探矿权的事实,但又无理提出向原告索要1000万元才将探矿权过户给原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登记在被告阜康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T65420140503050219号探矿权实际权益人为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依据为原告与第2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但第1被告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被告公司是在2013年8月15日成立,是在该协议之后。被告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自然不承担该协议下的义务和责任;2、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违反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探矿权一般情况下禁止转让,转让需经国务院及国土资源部批准。若法院对该项请求审理、判决就是与行政权力的交叉,可能导致探矿权的变相转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军辩称:1、2011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协议,但委托协议约定的期限为100天,与第一被告无关;2、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未要求被告去办理任何矿权证,未提供任何资料,也未参加政府任何招拍挂取得任何矿权;3、其余与第1被告第二项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矿业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996年7月30日《分析报告》、2011年10月27日《检验报告》,该两份报告由第三人吴俊忠向原告提供,称有可能找到石英砂,不加工品位在90%以上的矿;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吴俊忠签订《承诺书》,约定原告委托吴俊忠在昌吉地区寻找矿源,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砂层厚度在10米左右,不加工品位二氧化硅在90%以上,且约定原告给吴俊忠找矿信息费500000元。该组证据证实:吴俊忠保证有可能找到石英矿的前提下,原告有偿委托第三人吴俊忠寻找不加工品位在90%以上,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砂层厚度在10米左右的石英砂矿。经质证,被告建材公司对承诺书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其为复印件;对分析报告、检验报告,三性均不认可。本案原告在阜康市法院起诉过我公司并提交了该证据,陈述的该证据的来源及事实与今天截然不同,被告对此真实性不认可。分析报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检验报告产生的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也与第2被告签订委托协议时间不符,委托单位也并非本案原告。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吴俊忠与本案第1被告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李永军与第1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另分析报告产生的时间与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的时间不符,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二、2011年11月17日石英砂2#《新疆地矿局第三地质大队实验室检测报告》、2011年11月17日石英砂3#《新疆地矿局第三地质大队实验室检测报告》、2011年11月24日《新疆中合地矿测试研究有限公司检测报告》、2013年8月16日《核工业新疆现代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委托单位系原告,经办人为第三人吴俊忠)、2013年8月23日《新疆中合地矿测试研究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吴俊忠所寻找的昌吉地区石英砂矿,即涉及诉矿区的石英砂品位符合《承诺书》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建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1、检测报告是对委托单位送检的矿产品做出的评价,检测单位未实际到矿产所在地做出评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检查产品来自本案争议的矿。且2013年8月的报告中送检单位也并非原告。被告李永军与第1被告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2013年7月3日原告给第三人吴俊忠支付找矿费100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付吴俊忠找矿信息费2000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支付吴俊忠找矿信息费30000元。证实所寻找的矿区已确定,其品位、面积、厚度符合《承诺书》约定;原告支付找矿信息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建材公司对2013年7月29日的业务凭证真实性认可,合法、关联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吴俊忠与本案被告并无任何关联,也并非委托协议当事人,是否收到钱与本案无关;2、收条中只写到石英砂矿信息费,未标明具体的位置,所谓的信息费具体指什么也不明确;3、银行凭条没有任何印鉴,无法辨认其真实性。被告李永军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原、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四、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一组矿区照片。证实委托协议签订在找矿协议《承诺书》之后,且约定“为尽快办证需要”,证明协议所涉矿区及办什么证双方是明白的;国土资源部门的职责,从行政管理角度证明《委托协议》约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相对人只可能申请办理探矿权证或者采矿权证,探矿权证在采矿权证之前,故可以确定委托协议所指的办证是办理探矿权证。经质证,被告建材公司对委托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1、该协议没有明确标的物,2、该协议没有说明是办理哪个矿产的矿业权证,3、该协议履行期限为100天,4、原告称为了尽快办证才签订协议,也就是说原告依法取得了探矿权,那么本案涉及的探矿权证是在第1被告公司成立后取得,并不是协议所指矿权。对办公文件不属于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照片不能证明其地理位置以及相应的详细信息,不具有真实、合法以及关联性。被告李永军对委托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协议对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并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本人未收到原告所支付的钱,原告没有交付任何资料找被告办理探矿权证。对于办公文件以及照片的质证意见与第1被告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转账单3份、收条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委托协议》签订后的第2天,原告依照该协议给被告支付100000元办证费用;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对办证的性质以及矿区的位置是清楚的。经质证,被告建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2011年12月26日的业务回单没有银行的业务用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婚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2012年8月18日、8月31日的业务回单,无银行流水,与本案被告无关,且汇款人也并非原告;收条中反映收到钟煜贵500**元,但钟煜贵并非本案原告,收条与之前所有打款凭证即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被告李永军对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公章。结婚证也不予认可,是复印件。2012年8月18日农行业务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兰敏与第2被告有其它经济往来,但并非原告所述与本案有关。2012年8月31日的转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第2被告与兰敏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钟煜贵并非本案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收条1份、公司基本信息1份,证实在办理探矿权证的过程中,第1被告公司成立;第1被告的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为李永军,李永军代表了新型建材公司。经质证,被告建材公司对收条三性均不予认可,收款人并非我公司,交付款项也并非原告,虽注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没有公司、机构的详细信息,收条不能反映钟煜贵与李永军之间的关系,到底是因为什么产生的收条。对工商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系不认可。被告2013年8月19日依法成立,李永军是法定代表人。本案涉及的委托协议是2011年,李永军并非法人及工作人员。即使李永军是法人,但李永军的日常行为并不代表第1被告。被告李永军对收条真实性认可,关联系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也与原告无关,是自然人双方产生的经济关系。工商信息真实性认可,关联系不予认可。原告与第2被告是在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但第1被告公司未成立。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质证意见与第1被告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七、收条4份,证实原、被告对办证的区域以及办什么证是清楚明白的,否则原告不可能持续付款。经质证,被告建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1、收条不能显示能证明所谓的办证区域,办的是什么证,哪里的证。2、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付款,没有原告的名字及签章。3、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收款,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李永军对12月3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是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且付款人并非本案原告;12月12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系不予认可,2014年1月3日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系不予认可。对农业银行的卡卡转账凭证,由于没有相关印章,对三性均不予认可。综上,上述收条都是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系,与被告李永军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八、收条2份、结算单据1份、探矿权证1份,证实:1、探矿权竞买保证金实际由原告所支付;2、印证了《委托协议》所约定的办理事项,即为办理涉诉探矿权证,对办证性质及区域双方是明确的;3、《委托协议》的履行后果即合同利益,登记在华强公司名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经质证,被告建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除了收条,其余都是复印件。收条不能证实付款人是原告和收款人是被告公司;不能证实该款项与本案诉争矿权有关联及相应的法律关系。被告李永军对与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是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与第1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九、录音资料1份(兰敏与李永军),证实:1、李永军在录音中提到的“小吴”是吴俊忠,提到的“矿化验过”就是指本案证据第一组的证据;2、对兰敏陈述的双方是履行《委托协议》的,李永军并没有表示异议;3、双方对履行《委托协议》内容是清楚的,即为探矿权证矿区的内容双方是清楚的;4、原告委托第三人吴俊忠找矿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诉探矿权证之间的关联性。经质证,被告建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1、从录音可以看出,原告所谓的委托协议、探矿权都是原告自行推测,整份录音并未提到委托协议、探矿权字样;2、录音并没有出现被告公司的名称;3、录音并没有提到什么矿、所有人是谁、矿的位置、什么矿业权证;4、录音不能证实和说明兰敏与对话方是什么法律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合同义务。被告李永军与第1被告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十、录音资料1份(李永军与钟煜贵),证实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探矿权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建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1、原告若要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双方之间必须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整份录音并未提到委托协议、探矿权字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2、录音并没有出现被告及原告的名字;3、录音并没有提到什么矿、所有人是谁、矿的位置、什么矿业权证。被告李永军与第1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十一、录音资料1份(吴俊忠与钟煜贵),证实:1、原告委托吴俊忠寻找石英矿后,原告再委托被告代办探矿权证的事实,《承诺书》与《委托协议》具有关联性;2、《委托协议》约定办证内容是明确的。经质证,被告新型建材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录音中的对话双方均是案外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从录音整理上看,录音全长18分钟,但录音整理是摘录。钟煜贵与吴俊忠并未出庭作证,被告无法质证验证其对话真实性。录音中没有一句话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李永军与第1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十二、兰敏出庭作证,欲证实录音证据当时的情况以及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兰敏陈述:“2011年10月新疆蓝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人唐廷金、钟煜贵、唐廷贵给我介绍了吴俊忠,因为吴俊忠手上有石英砂矿的信息。唐廷金、唐廷贵与吴俊忠达成协议,后唐廷金他们考察了石英矿,也进行化验了,与吴俊忠介绍的基本一致。我就和吴俊忠还有李永军在乌鲁木齐鑫都宾馆达成了委托李永军办理探矿权证的事情。李永军也是吴俊忠介绍的并且给我承诺三个月内办好。达成协议后,我就回四川了。签订协议后的第二天,李永军给我说要启动项目,我就委托我的妻子于凤艳给李永军的账户打款100000元。又过了1个月,李永军说有急事要用钱,我就从我的账户上给他汇款260000元。在2012年,李永军说自治区停办矿权证,就停办了一段时间。2013年我和李永军接触的时候也是比较友好的,他说办好后马上过户给蓝鑫矿业。因为李永军办理可以省去好多程序,就让他就办。但后来才知道李永军自己成立了一个公司,把证办理到华强公司名下了。李永军办理华强公司的时候,启动资金还是我出的,让钟煜贵给他给的现金。保证金150000元也是我给的。在2014年5月,他问我要1600000元,说是用于探矿费,被我拒绝后,双方关系开始破裂。2014年底,李永军说探矿权证没有办下来,要给环保厅交付押金450000元证才能办下来。2014年10月底,我来到新疆,到环保厅和国土资源厅调查了相关事项,办理探矿权证根本不需要李永军所说的那些费用,而且探矿权证已经办下来了。我就找李永军协商,他给我说过户可以,但得给他10000000元,但我没有同意。2014年11月6日,我与李永军之间的录音对话所提到的“小吴”是指吴俊忠。原告提供证据中化验报告,就是我们所提到的“化验过了”。我不是原告的股东,但是该探矿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大概投资了1000万元。若该项目盈利,我与原告分盈利”。证人毛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整个事件过程的来龙去脉。毛某某陈述:“承诺书中的证明人毛某某就是我,我有承诺书的原件(出示法庭核实)。委托协议是李永军和唐廷贵共同委托我起草的,委托协议中的办证是指探矿权证。承诺协议中吴俊忠所提到的矿区就是委托协议中李永军所办探矿权证中的位置。原告提交的化验报告就是吴俊忠提交的。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中的录音就是吴俊忠的声音。原告是通过吴俊忠介绍才与李永军认识的。我与吴俊忠是朋友,为此事我从库尔勒来乌鲁木齐很多次,费用是我自费。但吴俊忠有过承诺,事如果办成了,可以给我给涉案矿的股份和工资”。经质证,被告建材公司和李永军对兰敏和毛某某证言三性均不认可,两位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厉害关系。本院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综合认定。被告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永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委托协议1份,证实原告与自然人李永军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100天,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但原告未按期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1、无论从原告所支付的资金还是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2、该协议履行的结果已经产生,在结果产生后被告辩称该协议终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录音证据中100天变成了两年多是有解释的;3、该委托书履行的结果由第1被告所取得,根据最高院公司法解释规定,第1被告应该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建材公司认为本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调取T65420140503050219号探矿权证存底资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建材公司对该证据的内容认可,但与本案并无关联。勘察许可证是第1被告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取得方式合法,效果有效,依法进行了登记,与原告并无关联。被告李永军与第1被告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永军(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新疆蓝鑫矿业出资50万元,预付10万元活动费用,报本费用由甲方出,包括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拿回执单时付20万元,证办妥后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办证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一切行动,办证日期为100天。在规定日期内,乙方如有将资金持为它用或是故意不给办理,理应退还甲方资金。该协议最后由唐廷贵在甲方栏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李永军在乙方栏签名。2013年8月19日被告新型建材公司成立,李永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被告建材公司颁发T65420140503050219号探矿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李永军与原告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实际明确了原告委托被告李永军办理探矿权证的事实,而被告李永军却将探矿权证办理在被告建材公司名下,拒绝承认其为原告代理办证的事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虽承认了代办探矿权证的事实,但又无理提出向原告索要1000万元才将探矿权过户给原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登记在被告阜康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T65420140503050219号探矿权实际权益人为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阜康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T65420140503050219号探矿权证的实际权益人为原告,其主要依据是双方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但该委托协议中没有反映出双方约定办证的具体内容,且被告李永军在庭审中也对原告诉称委托其办理争议的探矿权证予以否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探矿权系物权法中规定的一种用益物权,其取得需要经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交纳相关费用有偿取得。本案中原告方提供了若干证据证实被告李永军在本次纠纷产生之前向原告收取了大量的费用,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登记在被告新型材料公司名下的T65420140503050219号探矿权证实际权益人是原告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正常程序确定被告新型材料公司为该探矿权证的权利人后,原告要求本院确定其为实际权益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被告李永军违反了双方约定,可以另案提起违约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蓝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3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