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刘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原 告 史 某 � � 被 告 刘 某 某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史某,吉林省前郭县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田福诚,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吉林前郭县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33XXXX.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系该公司职工。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史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福诚、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刘某某申请,依法追加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福诚、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15年1月4日8时许,原告乘坐张忠波驾驶的号捷达牌轿车沿海勃日戈镇林场屯内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长富家门前十字路口处,与沿屯内砖路由东向西刘某某驾驶的号福田牌小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并未感到身体不适,刘某某赔偿张忠波修车费2000元后,原告��续乘坐张忠波驾驶的车辆去长龙林区工作,8时30分许到达林区,原告出现头晕、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遂张忠波将原告送到前郭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9天,发生医疗费8671.63元。张忠波于2015年1月5日报警,同年1月28日,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以此事故无现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因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负有赔偿义务。原告损失除上述医疗费以外,二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护理费977.31元(9天108.59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848.94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告。原告史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史某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史某,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前郭县海渤日戈镇林场场直屯。证据二、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主要内容:2015年1月5日10时许,我队接到张忠波报案称:2015年1月4日8时许,张忠波驾驶号捷达牌轿车沿海渤日戈镇林场屯内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长富家门前十字路口处,与沿屯内砖路由东向西刘某某驾驶的号福田牌小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号车乘车人史某受伤。现因此起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协商完毕,双方自行驶离现场后,因号车乘车人史某发现身体不适,张忠波于2015年1月5日报警,现因此事故无现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人自行到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证据三、史某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2015年1月4日入院,同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额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证据四、史某前郭县医院病历,主要内容: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伤情诊断同出院诊断书。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证据五、史某前郭县医院医疗费票据3枚,住院票据金额:8221.31元、门诊票据357.82元、门诊挂号票金额14元。证据六、史某前郭县医院住院费用详单。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300元。证据八、前郭县双达汽车维修中心修车发票2枚及修车明细,金额:1998元。证据九、车辆买卖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史某与张忠波买卖车辆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强险部分,我同意按事故责任的50%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号车修车费2000元,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强险单及保险费收据复印件。证据二、被告刘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开庭审理中,本庭依法组织了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8时许,原告史某乘坐张忠波驾驶的号捷达牌轿车沿海勃日戈镇林场屯内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长富家门前十字路口处,与沿屯内砖路由东向西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号福田牌小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张忠波2000元修车费后,张忠波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其车上乘坐人原告史某出现身体不适,遂张忠波驾车将原告史某送到前郭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额、胸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9天,发生医疗费8593.13元(住院票据费用8221.31元、门诊票据357.82元、门诊挂号票金额1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张忠波于2015年1月5日报案,同年1月28日,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以此事故无现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肇事前,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保险期内。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先行支付号车修车费2000元,张忠波实际支付修车费1998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史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671.63元,并提供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59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9天,二级护理,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77.31元(9天108.59元/天)。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一)至(四)项,可确定原告史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70.4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史某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人民币10570.4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493.13元(医疗费8593.1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9493.13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77.31元(护理��977.3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77.31元)]。由于华安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史某,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某超出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998元支付给刘某某,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70.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998元。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5元,剩余3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史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