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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龙民二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安阳荣丰担保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金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万光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共发物资有限公司、范爱玲、孙美刚、孙玉国、张建军、张玥、张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荣丰担保有限公司,安阳市金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万光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共发物资有限公司,范爱玲,孙美刚,孙玉国,张建军,张玥,张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龙民二初字第76-1号原告安阳荣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顺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文,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安阳市金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玥,职务:董事长。被告安阳市万光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凯,职务:董事长。被告安阳市共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生,职务:董事长。被告范爱玲,女,汉族。被告孙美刚,男,汉族。被告孙玉国,男,汉族。被告张建军,男,汉族。被告张玥,女,汉族。被告张建华,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荣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金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万光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共发物资有限公司、范爱玲、孙美刚、孙玉国、张建军、张玥、张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安阳荣丰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辛修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