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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2015-238张国山、赵海平、陈广建、姜建辉盗窃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址:绥化市青冈县祚岗乡红升村。200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收购赃物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8月28日因裁定假释而释放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住址:海阳市小纪镇北索格庄村。1999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7月29日因犯爆炸罪、抢劫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住址:德州市临邑县德平镇陈家村。2010年11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9月30日因裁定减去余刑而释放出狱。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烟台市芝罘区九田市场工人,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羊郡镇西朱皋村。2010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28日因裁定假释而释放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月17日。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君、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姜某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多次交叉结伙至莱阳市、芝罘区、福山区等地,采用撬开车锁的手段盗窃作案11次,窃取价值人民币42011元的摩托车11辆。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窃取价值人民币32001元的摩托车9辆;被告人赵某某窃取价值人民币26647元的摩托车7辆;被告人陈某某窃取价值人民币15364元的摩托车4辆;被告人姜某某窃取价值人民币5810元的摩托车1辆。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至芝罘区黄务镇万光成润超市门前,窃取于某价值人民币1325元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案破后黑色豪爵牌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2、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至莱阳市农业局院内,窃取方某某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银灰色钱江牌摩托车一辆。3、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至莱阳市青岛国货后门处,窃取韩某某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4、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至莱阳市金山小区一号楼下,窃取刘某某价值人民币4292元的银灰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5、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至福山区水清木华小区八号楼下,窃取邹某某价值人民币1855元的银灰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6、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至莱阳市佳乐家超市南门处,窃取王某某价值人民币5510元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7、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至莱阳市鹤山路弟弟亨烧烤店门口,窃取李某价值人民币6474元的白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8、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于2015年1月3日,至莱阳市北龙旺庄村昌荣肉食店门口,窃取修某某价值人民币5270元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9、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于2015年1月3日,至芝罘区卧龙小区二十一号楼下,窃取王某某价值人民币5810元的橙黄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10、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6日,至莱阳市大润发北胡同内,窃取王某波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案破后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1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于2015年1月8日,至莱阳市龙旺庄村原针织厂门口,窃取宋某某价值人民币2295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案破后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了同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检举同案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于2015年1月3日盗窃一辆橙黄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方某某、韩某某、李某、王某彬、邹某某、宋某某、修某某、于某、王某某、王某波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四份、抓获记录、户籍证明四份、前科查询记录四份、山东省烟台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四份、(2001)栖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2013)栖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1999)招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2002)烟莱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烟开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2010)烟芝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莱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烟莱阳价鉴字(2015)1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六份;搜查笔录二份;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三份;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且归案后供述了同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揭发同案被告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在假释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根据四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撤销对其假释,与原判余刑四个月二十四天,罚金六千元合并,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撤销对其假释,与原判余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罚金一万元合并,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