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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7月10日被逮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某大酒店433房间内,趁同住的被害人程某外出之机,窃得被害人程某放在该房间电视机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聊天记录图片8张、调取证据清单、宾客住宿登记表、证明、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政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