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某甲、朱某郑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朱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郑某甲。原告朱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娟娟,修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乙。被告郑某丙。被告郑某丁。被告郑某戊。原告郑某甲、朱某诉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娟,被告郑某丙、郑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乙、郑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朱某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四被告之父母,由于原告年老体弱,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基本生活费用不能自足,更承担不了高昂的医疗费用。四被告未尽赡养责任和义务,虽经过协商,但未对二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600元;2、四被告负责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并购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3、四被告每年为二原告购买煤炭1吨、给付大米600斤;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郑某甲、朱某自愿放弃第二项要求四被告负责购买二原告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郑某丙辩称,对于赡养二原告没有意见,会尊重法院的判决。被告郑某丁辩称,按照农村风俗,一般都是兄弟负责赡养老人,但会尊重法院的判决。被告郑某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生育被告郑某乙、郑某丁、郑某丙、郑某戊四名子女,现均已成年。2013年,因二原告年事已高,由被告郑某乙与郑某丙将家里的房产及田地进行分割,并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约定:“老人家(二原告)原有房子两间正房,另有灶房一间,以后全部归郑某乙所有;原来分给郑某乙的田地不动;猪路土全部归郑某丙耕种,烂田冲变田和王家伦坟门口归郑某乙耕种使用;以后两位老人(二原告)的生活由两兄弟每人每月各付叁百元生活费。”后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按照协议各自耕种土地、使用房屋,但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二原告生活费。现二原告以其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且四被告未对二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及未尽赡养责任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被告郑某丁出嫁至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被告郑某戊出嫁至浙江省常山县新昌乡外尤路村。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分家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郑某甲、朱某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四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尽到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过高,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原告日常生活开支需要、结合被告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四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数额为1000元。关于各被告应尽的赡养义务以及支付赡养费数额的确定,根据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按分家协议耕种原告原有土地、使用原告原有房屋的情况,应适当多承担赡养费;被告郑某丁、郑某戊出嫁多年,亦未耕种原告原有土地、使用原告原有房屋,相应的可少承担赡养费和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因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之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郑某甲、朱某赡养费各150元,共计300元;二、被告郑某丙每月给付原告郑某甲、朱某赡养费各150元,共计300元;三、被告郑某丁每月给付原告郑某甲、朱某赡养费各100元,共计200元;四、被告郑某戊每月给付原告郑某甲、朱某赡养费各100元,共计200元;五、被告郑某乙每年给原告郑某甲、朱某购买煤炭1000斤、大米300斤;六、被告郑某丙每年给原告郑某甲、朱某购买煤炭1000斤、大米300斤;上述给付事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金钱给付于每月第3日之前履行,购买煤炭、大米于每年8月30前履行。七、驳回原告郑某甲、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郑某甲和朱某各负担3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冬代理审判员 谢仕成人民陪审员 晏正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