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饶劲波与周丽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劲波,周丽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937号原告饶劲波。委托代理人张淋淋,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冬冬,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珍。原告饶劲波与被告周丽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益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饶劲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淋淋、于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劲波诉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书于2013年10月9日已生效。因双方就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无法处理,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贵院就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606号房屋(不含家具、家电)归原告饶劲波所有;二、车牌号为粤C×××××雪佛兰牌小汽车归原告饶劲波所有”。现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10日生效,但被告拒不露面配合原告办理上述产权的过户手续,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60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粤C×××××”雪佛兰牌小汽车的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被告周丽珍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606号(建筑面积92.45㎡,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房屋(以下简称水韵花都606房)一套及雪佛兰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C×××××)。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10月9日产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就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606号房屋(不含家具、家电)归原告饶劲波所有;原告饶劲波自被告周丽珍主张权利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周丽珍房屋补偿款119706.4元。二、车牌号为粤C×××××雪佛兰牌小汽车归原告饶劲波所有。原告饶劲波自被告周丽珍主张权利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周丽珍房屋补偿款22739元。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10日生效,但被告拒不露面配合原告办理上述产权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2014)开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就生效的判决内容享有各自的权利,同时亦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诉争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606号房屋(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车牌号为粤C×××××雪佛兰牌小汽车的权属均判令归原告饶劲波所有。但判决生效后,被告周丽珍未协助原告饶劲波办理上述房屋及汽车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及汽车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饶劲波办理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606号房屋(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周丽珍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饶劲波办理车辆(车牌号为粤C×××××雪佛兰牌小汽车)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0元,由被告周丽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