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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益红与淮安市同发贸易有限公司、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益红,淮安市同发贸易有限公司,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红。委托代理人袁仕祥,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建飞,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同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东路名都花苑综合楼1幢203室。法定代表人杨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开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安东北路东侧、中渠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蓬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益红与上诉人淮安市同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贸易公司)、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锦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仕祥,上诉人同发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开建,上诉人中泽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0日,陈益红借款268万元给案外人陈锦奎,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1年9月22日,陈锦奎将该款连同利息58万元,合计322万元的债务转让给同发贸易公司。同日,同发贸易公司向陈益红追加借款945.9万元,合计借款1267.9万元,由同发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飞向陈益红出具收条2份,载明:“今收到陈益红贷款人民币捌佰壹拾伍万玖仟元(815.9万元),此款已根据我公司付款通知出具交通银行本票给吴庆梅,本票号码为20135379。”、“今收到陈益红贷款人民币肆佰伍拾贰万整(452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叁佰贰拾贰万元整(322万元),交通银行本票壹佰叁拾万元整(130万元),本票号码分别为20135378”。当日,同发贸易公司作为甲方,陈益红作为乙方、中泽锦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借款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月利率1.5%,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甲方自愿以名都花苑综合楼103号、201号、203号,面积1466.06平方米,评估值为2000万元的房屋(均有房产证、土地证)提供抵押担保,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按约定偿还本金,逾期支付的,甲方应双倍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一月以上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有权要求甲方双倍支付利息,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保证人中泽锦华公司承诺对同发贸易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陈益红、同发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飞在该协议上签名,同发贸易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中泽锦华公司向陈益红提供中泽锦华公司愿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并在担保人一栏中盖章。同时,陈益红与同发贸易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同发贸易公司向陈益红借款人民币1267.9万元,借期一年,月息38.68万元,同发贸易公司应于每月22日给付利息。中泽锦华公司在借款协议保证人栏中盖章。不久,用于抵押的名都花苑综合楼103号、201号、203号房屋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22日前,同发贸易公司还款93万元。2012年9月22日,陈益红与同发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2日,同发贸易公司欠陈益红借款人民币1267.9万元、利息人民币409.84万元、补偿费9.8万元,合计1687.54万元;中泽锦华公司将其开发的近水楼台?学子苑部分商品房出售给陈益红,并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22日,到期后,陈益红、同发贸易公司再次约定借款期限延展1年。2012年10月12日,陈益红与同发贸易公司在《结算确认书》中明确用中泽锦华公司开发的近水楼台?学子苑12套房屋折抵同发贸易公司欠陈益红2012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及补偿费合计419.64万元(419.84万元+9.8万元)。2013年6月22日,同发贸易公司用近水楼台?学子苑9套房屋抵还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10.2942万元。2013年10月17日,同发贸易公司用近水楼台?学子苑11套房屋折抵同发贸易公司欠陈益红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借款利息354.0219万元。上述抵款房屋部分办理房屋买卖网签合同,其中6套已由陈益红转让网签在案外人名下。后因同发贸易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陈益红诉至原审法院称,同发贸易公司因经营需要,与陈益红及担保人中泽锦华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其依约支付同发贸易公司1267.9万元,中泽锦华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涟水近水楼台学子苑12套商品房折算抵还欠款419.64万元(已办理房屋网签手续),故请求判令同发贸易公司和中泽锦华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67.9万元,并自2011年9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解除陈益红与中泽锦华公司之间用以抵偿利息所有网签房屋买卖合同;赔偿其一审律师费32万元和二审和执行阶段的代理费。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为5.6%,201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为6.65%。2014年6月18日,陈益红与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1200万元为诉讼标的,陈益红向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缴纳了一审律师代理费32万元,根据苏价费(2013)421号关于《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的通知》,该收费标准未超出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同发贸易公司对322万元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主张该笔借款原始本金为275万元,由同发贸易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以黄文博的名义向陈益红借款,之后同发贸易公司先后通过黄文博的账户向陈益红付款135万元,其中部分用于偿还本金,截止2011年3月10日,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268万元,之后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至2011年9月22日,本息合计形成322万元,该款应以275万元从2010年3月20日开始计算,扣除同发贸易公司期间偿还的资金和超出银行四倍利率的利息,按实结算。陈益红则主张其与黄文博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同发贸易公司无关,不存在同发贸易公司以黄文博的名义向陈益红借款的事实,2011年3月10日,陈益红在与黄文博结算后将款项268万元借给陈锦奎,与陈锦奎之间的款项结算亦与同发贸易公司无关,2011年9月22日,陈锦奎因未能提供抵押物而将欠陈益红的322万元借款转让给同发贸易公司,同发贸易公司亦出具了收款条,双方322万元的借贷事实成立。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应如何确认;同发贸易公司以房抵债行为是否有效;中泽锦华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10日,陈益红通过与案外人拆分取得268万元债权,并将该款借给案外人陈锦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发贸易公司主张322万元的初始借款本金是其以黄文博的名义向陈益红所借,与实际履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11年9月22日,案外人陈锦奎将其欠陈益红的268万元借款本息合计322万元转让给同发贸易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同发公司向陈益红出具收到322万元的收款条,并与陈益红签订借款合同,视为该债务转移已经完成,债务转移事实成立,但根据借款利息不得纳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规定,转移给同发贸易公司的债务中含有利息52万元,应从本金中剔除,故322万元借款中本金为268万元,及同发贸易公司追加借款945.9万元,合计借款本金1213.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同发贸易公司给付利息93万元,其余均以中泽锦华公司开发的房屋结付利息,双方虽签订了房屋网签合同,但未办理物权登记,尚未发生物权转移效应,且诉讼中,陈益红请求解除网签合同,同发贸易公司亦表示双方就该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可另行处理,故对双方以物抵债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已被陈益红转让但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房屋,双方可另行处理。陈益红主张解除已经网签的买卖合同,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对陈益红该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1.5%,但实际按月息3%履行,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68万元本金借款期限为半年,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1年9月22日,利息为31.414万元(268万×5.6%÷365天×4×191天),2011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213.9万元计算,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3年,应按照2011年1至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次日计算利息。2012年9月22日前,同发贸易公司还款93万元,该款应从借款利息中抵扣。截止2012年9月21日,同发贸易公司尚欠陈益红借款本金1213.9万元、利息254.028万元(1213.9万元×6.65%÷12×4×12+31.414万元-93万)。后期利息按照上述1至3年期的率标准计算至至实际还款时止。中泽锦华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届满后,双方又延展了借款期限,中泽锦华公司继续同意提供担保,并以自己开发的房屋冲抵欠款,故未超出保证期间,中泽锦华公司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陈益红与同发贸易公司双方约定以同发贸易公司所有的房产为该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中泽锦华公司抗辩应以同发贸易公司办理他项权抵押的房产先行偿还欠款的理由应该得到支持。另中泽锦华公司答辩称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时,部分借款系此前滚动所形成,并非当时发生,经审查债务转移形成的债权来源并非虚假,且已对债务转移总金额本息进行分离,该债务转移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中泽锦华公司仍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同发贸易公司如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陈益红有权提起诉讼,并可要求同发公司贸易承担因维权产生的律师等费用。诉讼中,陈益红提供了缴纳律师代理费的税务发票和付款凭证,其缴费标准符合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该费用实际发生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对陈益红主张同发贸易公司承担32万元的律师费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同发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陈益红借款本金1213.9万元,利息254.028万元(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后期利息以本金1213.9万元为基数按照2011年1-3年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二、同发贸易公司给付陈益红律师费32万元;三、中泽锦华公司对同发贸易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名都花苑综合楼103室、201室、203室拍卖以后,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陈益红其他诉讼请求;五、中泽锦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同发贸易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70元,由同发贸易公司负担84070元,陈益红负担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同发贸易公司负担。宣判后,陈益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外人陈锦奎将与陈益红结算的本息作为陈益红借款的一部分交给了同发贸易公司,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债权转让,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267.9元;2、有关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金融机构3-5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中泽锦华公司对于同发贸易公司的全部欠款应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在抵押物不能清偿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为避免增加讼累,对本案二审和执行阶段的律师费应一并作出判决。5、一审判决诉讼费承担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本金增加56万元,利息应当适用金融机构3-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中泽锦华公司对于同发贸易公司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支持上诉人关于二审和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同发贸易公司、中泽锦华公司针对陈益红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多判而非少判了本金,对此其已提出上诉;中泽锦华公司并未因一审判决而减轻法律责任;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其同样提出了上诉,应按短期借款的利率标准;其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用不包含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陈益红的上诉。同发贸易公司、中泽锦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0日,陈益红通过与案外人拆分取得268万元债权,并将该款借给案外人陈锦奎”是错误的。2011年3月10日,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该笔268万元借款资金,且上诉人已还135万元利息,对于其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在本金275万元中冲抵。2、该笔款项借款人是同发贸易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债务转移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房屋32套转让全部签订了网签手续,其中陈益红名下14套,案外人名下18套。4、一审法院适用贷款基准利率错误。其中2011年3月10日形成的268万元借款应适用2010年12月26日半年期贷款利率5.35%计算利息;2011年9月22日借款945.9万元因历次协议均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故应分别适用2011年9月22日、2012年9月22日和2013年9月22日时的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5、同发贸易公司、中泽锦华公司与陈益红达成的三份以房抵债协议涉及的1083.9661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分段扣除。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同发贸易公司、中泽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陈益红答辩称,本案322万元均是借款本金;拟抵息的房屋应另案处理;一审适用的借款利率标准有利于同发贸易公司和中泽锦华公司,其同样提出了上诉。综上,请求驳回同发贸易公司和中泽锦华公司的上诉。本院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审法院召集双方谈话过程中,陈益红陈述,在2011年3月10日,其与黄文博等人分账,其分得275万元,加上之前按照五分息累计计算是322万元;275万元分别由2010年3月2日打款20万元、2010年3月20日打款215万元、2010年4月2日打款40万元组成,分账前按照五分息,分账后按照三分息。同发贸易公司陈述:“原告所说有出入,同发贸易公司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75万元,约定月息5分。至2010年5月5日,同发贸易公司通过黄文博的账户向原告付息60万元,后又于2010年8月20日通过黄文博的账户打款75万元,其中部分用于偿还本金。截止到2010年3月10日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为268万元。此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1年9月22日,即为收到的现金322万元。”陈益红对同发贸易公司的陈述表示认可。在2014年8月25日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同发贸易公司称,同发贸易公司向陈益红借款12209000元(即2011年9月22日,同发贸易公司向陈益红追加借款945.9万元,加上之前的275万元),同时要求对利息部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等予以去除后确认本金和利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同发贸易公司借款本金如何确定;二、同发贸易公司主张以房抵款在本案中处理的理由能否成立;三、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四、陈益红主张中泽锦华公司对于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五、陈益红主张二审和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理由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同发贸易公司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9月22日,同发贸易公司向陈益红追加借款945.9万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合同中剩余的322万元,陈益红要求按照合同载明的数额确认借款本金,而同发贸易公司和中泽锦华公司称应根据原始借款本金275万元结合其还款,扣除相应利息后计算本金。本院认为,虽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同发贸易公司陈述,该笔借款截止2011年3月10日,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268万元,但并不表示同发贸易公司认可借款本金为268万元,其仅是陈述借款中322万元部分是如何结算形成的,且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过程中同发贸易公司和中泽锦华公司也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据实结算本金。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的汇款情况、还款情况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汇款、还款时间,确认该笔借款借还款的时间、数额确定为:2010年3月2日出借20万元、2010年3月20日出借215万元、2010年4月2日出借40万元、2010年5月5日还款60万元、2010年8月20日还款75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于同发贸易公司偿还欠款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应当折抵本金。鉴于还款时间均未超过6个月,本院依据2010年6个月以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该笔款项应付利息。据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截止2010年8月20日为1592838.34元。其计算方法为:1、2010年5月5日还600000元。【20万(3月2日借)×4.86%×4÷365(天)×64(天)+215万(3月20日借)×4.86%×4÷365(天)×46(天)+40万(4月2日借)×4.86%×4÷365(天)×33(天)】=6817.32元+52674.41元+7030.36=66522.09元,600000元-66522.09元=533477.91元(该款冲抵本金),尚欠本金2216522.09元(275万元-533477.91元);2、2010年8月20日还750000元。【2216522.09元×4.86%×4÷365(天)×107(天)】=126316.25元,750000元-126316.25元=623683.75元(该款冲抵本金),2216522.09元(尚欠本金)-623683.75元=1592838.34元。故截止2011年9月22日,同发贸易公司借款本金为11051838.34元(1592838.34元+9459000元)。综上,陈益红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22万元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借款本金形成情况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发贸易公司和中泽锦华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同发贸易公司主张以房抵款在本案中处理能否成立的问题。同发贸易公司和中泽锦华公司上诉称,其已用部分房屋抵偿了借款利息、本金,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部分房屋虽然进行了网签,但并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陈益红一审诉请的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网签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而同发贸易公司同样表示陈益红的诉请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建议另案处理,故一审判决认为关于以房抵债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同发贸易公司和中泽锦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所欠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同发贸易公司和中泽锦华公司上诉称其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年,故应当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欠付款的利息。陈益红上诉称其借款至今已超过3年,故应当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欠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同发贸易公司作、陈益红和中泽锦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而陈益红与同发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但同发贸易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客观上扩大了陈益红的损失,其上诉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为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而陈益红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时,距其2011年9月22日出借款项时未满3年,其上诉请求按照3-5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欠付款的利息同样没有事实依据,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根据出借款项的时间和起诉的时间判决后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并无不当,陈益红、同发贸易公司和中泽锦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陈益红主张中泽锦华公司对于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陈益红与同发贸易公司双方约定以同发贸易公司所有的房产为该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一审判决以同发贸易公司办理他项权抵押的房产先行偿还欠款,中泽锦华公司对于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陈益红提出的中泽锦华公司应当对于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陈益红主张二审阶段和执行阶段律师费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陈益红主张的二审阶段和执行阶段律师费在一审时并未发生,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同发贸易公司和中泽锦华公司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故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应作相应调整。1592838.34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2日,其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月息5分和月息3分,均超过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借款期限超过1年,故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付利息,201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为5.6%,故截止2011年9月22日,利息为389054.04元(1592838.34元×5.6%×4÷365天×398天)。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1.5%,但实际按月息3%履行,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1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1051838.34元计算,按照2011年1至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次日计算利息。2012年9月22日前,同发贸易公司还款93万元,该款应从借款利息中抵扣。截止2012年9月21日,同发贸易公司尚欠陈益红借款本金11051838.34元、利息2398843元(11051838.34元×6.65%×4+389054.04元-93万元)。后期利息按照上述1至3年期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淮安市同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陈益红借款本金11051838.34元,利息2398843元(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后期利息以本金11051838.34元为基数按照2011年1-3年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二、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70元,由淮安市同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1852元,陈益红负担12488元。保全费5000元,由淮安市同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7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同发贸易有限公司、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852元,陈益红负担12488元。上诉人淮安市同发贸易有限公司、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52035元,还应负担39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陈益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8元,还应负担2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杨 雷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