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后因被告人陈某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7月6日依法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下午1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响水桥220号附4号附近,将净重为0.85克海洛因贩卖给曾某,获取毒资500元,并从中分得净重为0.16克海洛因作为好处,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曾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85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