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与党凤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党凤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正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权,男,满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律顾问。被告:党凤宾,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纪纯伟,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宾镇政府”)诉被告党凤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淼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党凤宾及委托代理人纪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新宾镇旧城区改造需要,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征收个人林地、林木补偿协议》,按照该协议第一条规定,原告征收被告6.0661公顷林地,合计林地补偿款3,275,694.00元已支付给被告。现原告发现该林地为新宾镇和平蔬菜村所有,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补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撤销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新宾镇人民政府关于旧城区改造征收个人林地、林木补偿协议》第一条,并判令被告返还林地补偿费3,275,694.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签订补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不是事实,签订协议时原告清楚知道林地是集体所有,而不是被告个人所有,因为土地是公有制,原告解释为误以为被告所有显然是不属实的。2013年,先由新宾镇和平蔬菜村委会与新宾镇供暖站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和平蔬菜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民主议定��明确被征收的土地款村里一分不提留,全部给付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村民。正是基于上述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分配原则,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补偿款打入和平蔬菜村委会账户,由村委会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诉请无理,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5日,党凤宾与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和平蔬菜村委会(以下简称“和平蔬菜村”)签订协议书,由党凤宾承包和平蔬菜村三组所有的敬老院沟荒山空闲地,搞小流域开发,发展多种经营生产,承包期30年,承包金2,000.00元。协议签订次日,新宾镇法律服务所为该协议出具(2004)新证字第26号见证书。自2007年起,党凤宾开始担任和平蔬菜村党支部书记一职,2013年6月起又兼职村主任至今。2013年6月份,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以下简称“供热管理所”)拟在和���蔬菜村集体土地内建设集中供热工程项目,需征收占用林地6.0661公顷。该地即为党凤宾于2004年承包的荒山空闲地。为了变更土地性质,2013年10月21日,县供热管理所与和平蔬菜村签订林地补偿协议书,明确征收林地执行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2010]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按3,275,694.00元的价格支付林地补偿费用。因该协议是提前拟定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党凤宾作为和平蔬菜村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协议签订后,党凤宾将三组组长王宝忠、大社员代表关宝库、村民代表臧有礼、王宝富、王秀芝等人召集到村部,告知养老院沟占地事宜,并要求上述人员在这份他已经签完字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的林地补偿协议书上补充签名,虽然上述人员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此次会议并未对养老院沟占��补偿款如何分配等事宜作出决议。2014年,新宾镇政府又重新与和平蔬菜村商谈征地事宜,党凤宾作为时任和平蔬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出面商谈。党凤宾提出自己实际承包该区域,并向新宾镇政府承诺三组已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占谁地补给谁。基于上述原因,2014年4月25日,新宾镇政府与党凤宾个人签订《新宾镇人民政府关于旧城区改造征收个人林地林木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新宾镇政府决定征收和平蔬菜村村民党凤宾林地、林木。经新宾镇政府工作人员和被征收人本人对现场实地丈量,双方确定无误,现予以货币补偿:1、林地补偿:6.0661公顷×54万元,合计人民币3,275,694.00元。2、林木补偿:6.0661公顷,合计人民币590,794.00元。总合计人民币3,866,488.00元。该协议签订后,所涉及以上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归新宾镇政府所有和使用。”征收补偿协���签订后,新宾镇政府于同年5月4日向党凤宾个人支付了林地补偿款3,275,694.00元、林木补偿款590,794.00元,合计3,866,488.00元,之后新宾镇政府发现党凤宾承包林地并非家庭承包方式,林地补偿费应支付给和平蔬菜村,新宾镇政府以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新宾镇政府提供的协议书、征收个人林地林木补偿协议、收款收据,有党凤宾提供的征收个人林地林木补偿协议、林地补偿协议书、会议记录、协议书、见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新宾镇政府与党凤宾签订的补偿协议,其补偿标准是按照辽政发[2010]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该通知,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使用。本案中,党凤宾的林地系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征地补偿款应归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使用,故新宾镇政府与党凤宾个人签订该协议,违反拆迁补偿政策又损害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结合本案,新宾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与党凤宾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党凤宾林地”,而该林地所有权人为和平蔬菜村,并不是党凤宾,党凤宾仅享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权,这是对对方当事人以及林地所有权人存在错误认识,同时,党凤宾还向新宾镇政府承诺小组已开会决定补偿款归个人,正是由于他的错误表述导致新宾镇政府对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导致错误支付补偿款3,275,694.00元,给国家造成损失,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新宾镇政府系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新宾镇政府要求撤销协议第一条,并返还林地补偿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党凤宾辩称其与新宾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是建立在民主议定程序所确定的分配原则之上的,补偿款也经由村委会支付,不存在重大误解一节,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党凤宾并未实际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其仅是召集部分村民代表,告知征地事宜并让代表在征用合同上补充签字,并未对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进行表决。其次,党凤宾作为时任和��蔬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在明知征占土地系其个人承包,与自身存在利益关系的情况下,应该予以回避,不应由其本人召集村民代表并要求村民代表补签合同。第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处理。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但党凤宾提供的会议记录均是一个人书写,且没有到会人员签名,不能证明确实召开上述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且对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召开村民会议而不是村民代表会议。综上,党凤宾的该项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党凤宾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新宾镇人民政府关于旧城区改造征收个人林地林木补偿协议》第一条;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地补偿款3,275,69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6元,减半收取16503元,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牛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