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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甲,仇某某,运城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27号原告: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运城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运城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某(实习),运城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甲、仇某某、运城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仇某某、某某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甲、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何某甲、仇某某二人各自驾驶车辆在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小区东区工地拖车时,车上的拖车拉钩突然飞出将原告砸伤。当晚原告被送进运城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腓骨上段骨折。被告何某甲、邱某某的行为给其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也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891.98元、误工费18359.5元、护理费6119.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3957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运城市公安局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年11月12日不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因此受伤的事实;2、运城市某某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10761.98元;门诊医药费13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建议诊断书及门诊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0天;4、证人何某丙、刘某丙、赵某乙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月工资情况。证人何某丙证实:其和原告系父子关系,从2013年8月份左右到运城至今,在盐湖区某乙小区、飞燕桥的某丙小区工地等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原告在盐湖区某某小区工地受伤后,由其护理;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证人刘某丙证实:2014年9月22日晚,其在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小区的工地打混凝土。被告驾驶的混凝土车陷入某某小区的混凝土中,拉车的过程中,车的脱钩飞出来了,把其和原告的腿打伤。同时证实其与原告系工友关系,2013年6月12日,原告居住在运城市某某庄某队西巷,每月工资6000多元。证人赵某乙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份到其组建的工程队从事混凝土等工作。原告月收入在5000元-7000元左右,每月保底工资也2800元余元。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认为,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在事故发生一个月之后对原告报案的回复,该通知书为普通证据。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则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所调查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何某甲、仇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对证据2-3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10761.98元系其公司垫付。对三证人证言除原告月工资6000元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应按照病例上标明的31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医院医嘱,每隔6周拍片复查一次,不能够和医生建议休息六周的相等同,同时原告应当提供本人工作单位及公司停发工资证明;护理费的天数也应按照住院31天计算,并且护理人员也应当提供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的证明;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50元计算。交通费法院合理认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则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证人证言,认为三证人与原告认识,有利害关系,且对证实原告月工资6000元无证据,同时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公司停发工资证明,无法计算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的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应当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医院的31天计算,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何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其实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某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仇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其是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司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特种车仍在保险合同的承保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某某医院的住院费用10761.98元系公司垫付,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公司。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第3款、第5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8条的规定,此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单及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2、原告住院费票据、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明细清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费10761.98元系某某混凝土公司垫付;3、原告爱人李秀成在原告住院期间出具的营养费收据,用以证明其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5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何某甲、仇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结合原告起诉状以及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答辩,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当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建筑工地据有一定的危险性和封闭性,不属于道路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道路所规定的范围。所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肇事车辆的大架号打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在2014年9月22日晚上11时49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所拍摄的事故车照片。经质证,原告、被告何某甲、仇某某、某某混凝土公司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三证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收入6000元,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月6000元,故三证人证明原告月收入6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虽没有医嘱,但原告受伤住院属实,住院加强营养是客观存在的,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何某甲、仇某某二人各自驾驶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商砼罐车,前往运城市某某小区东区工地。在某某小区东区工地四号楼前,被告仇某某驾驶的商砼罐车陷入泥地,无法行驶。在被告仇某某将其满载的商砼放出一部分后,由被告何某甲驾驶满载的商砼罐车对被告仇某某驾驶的商砼罐车进行拖拉。在拖拉的过程中,被告仇某某驾驶的商砼罐车脱钩断裂,将原告及刘某丙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某某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腓骨上段骨折。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30天,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761.98元,同时支付营养费1500元,共计12261.98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同年11月1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以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同时查明,被告何某甲、仇某某系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雇佣司机,二人驾驶的商砼罐车系特种车。被告何某甲驾驶的商砼罐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零时至2015年5月11日24时止。被告仇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商砼罐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零时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日零时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何某甲、仇某某驾驶其公司的特种车商砼罐车在工地拖车时,被告仇某某车辆上的拉钩意外断裂飞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是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甲、仇某某系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雇佣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761.98元、门诊医药费130元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护理费30天×80元/天=2400元、误工费12036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书上人员误工评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天数为120天×100.6元/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36719元÷365天),上述费用合计28327.98元(含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垫付的12261.98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损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8327.98元(含被告运城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12261.98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6066元;赔付被告运城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12261.98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运城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佳雯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损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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