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薛卫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XX,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3月29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薛XX驾驶晋M7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J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氏鱼康”门口,与前方同方向李XX骑的二轮自行车向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薛XX立即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后经鉴定,晋M7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J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在66.40—68.90km/h之间。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人薛XX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XX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照片、划痕、痕迹细目照片、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XX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