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周西宁、王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周西宁,王平,宁波盛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沈芳洁。被告:周西宁。被告:王平。被告:宁波盛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周西宁、王平、宁波盛远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西宁、王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暂计至2015年4月3日的利息和复利8292.9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周西宁、王平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7000元;3.被告宁波盛远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1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西宁签订编号为919012014062651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西宁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原告与被告周西宁另行协商确定;被告周西宁在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金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周西宁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被告周西宁对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清偿,要求被告周西宁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宁波盛远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19012014062651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波盛远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周西宁根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确认前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前述贷款。被告周西宁、王平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4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复利8289.41元,之后亦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7000元。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周西宁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周西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现原告主张的复利中含对罚息及复利计收的复利,不符合人民银行规定,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被告王平自愿与被告周西宁共同承担《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还款责任,故应对被告周西宁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波盛远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周西宁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法对被告周西宁前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西宁、王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西宁、王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8289.4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西宁、王平共同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盛远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西宁、王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1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1元,被告周西宁、王平、宁波盛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