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文锋与王子江、林炳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陈智骞,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717。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彭文锋,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859。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子江,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618。被执行人林炳光,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文锋与被执行人王子江、林炳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的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美都新村1组团1单元501房为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01年5月9日和6月6日,案外人李革和陈智骞分别向王子江购买了位于金湾区美都新村第一组群第1栋1单元301号、501号房产,该房产属于他人向王子江折抵工程款的房产,案外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商品房交易合同书》签订后,开发商珠海市三灶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交付了房产,前几年由案外人居住,后用于出租。案外人曾于2004年4月向金湾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开发商珠海市三灶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房屋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书,但因存在拖欠税款、地价款及消防验收等诸多因素,导致一直无法为该小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案外人认为,被查封的房产为案外人所有,他人无权主张处分,金湾法院的查封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一,除房屋买关系以外,案外人与王子江之间再无其它任何法律关系。其二,案外人与第三人即彭文锋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三,无论是王子江涉嫌刑事犯罪还是其与彭文锋之间的债务纠纷,都与案外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裁定中止对被查封房产的执行,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交易合同书》、《工程款抵房协议》和收据予以佐证。申请执行人发表意见称:501房已经过刑事判决书认定是由王子江诈骗犯罪行为发生的买卖房屋行为,属于无效转让,两案外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被执行人林炳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案外人与王子江的房屋买卖行为金湾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作出明确的裁定,属于王子江的诈骗犯罪行为,应为无效。2、两案外人提及房屋使用情况不属实,501房的买卖使用情况有待法院进一步核实。被执行人王子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彭文锋与被执行人王子江、林炳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子江、林炳光应于2014年10月31日向彭文锋支付人民币96,000元。由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文锋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案外人珠海市三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曾以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美都新村1组团1单元301房、302房、402房、501房、502房、601房、701房等房产抵给被执行人王子江,以清偿其欠王子江的工程款。本院遂于2015年2月4日在珠海市三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查封被执行人王子江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美都新村1组团1单元501房。另查明,关于被告人王子江合同诈骗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2003)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子江在未与他人有效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又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交易合同书》,将美都新村I组团I栋301、501房名为抵押实为转让给陈智骞,并收取陈智骞的购房款4500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王子江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珠中法刑终字第14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案外人李革、陈智骞主张其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无房地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商品房交易合同书》、收据等证据,经本院形式审查,合同书中约定的价款与收据数额不相符;其上载明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系王子江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且该房产涉及一房多卖,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关系,宜综合审查评判,不宜单独认定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该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案外人陈智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智骞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少鹏审 判 员 李雅惠代理审判员 陈晓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官海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