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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省长兴县镁质炉料有限公司与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长兴县镁质炉料有限公司,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2号原告:浙江省长兴县镁质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有良。委托代理人:沈建强。委托代理人:胡正华。被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好。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代表人:孙瑞涛。委托代理人:张翼。委托代理人:王宇。原告浙江省长兴县镁质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质炉料)与被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集团)、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泵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蒋健毅、人民陪审员吴焕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镁质炉料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强,被告恒邦泵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翼,被告恒邦集团、恒邦泵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镁质炉料诉称:原告与被告恒邦泵业于2009年9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恒邦泵业供应镁碳砖等材料。截至2013年2月,被告恒邦泵业结欠原告货款352785.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恒邦泵业系被告恒邦集团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恒邦泵业向原告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恒邦集团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邦集团向原告支付货款3527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81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上合计396601.8元;2、被告恒邦泵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恒邦集团、恒邦泵业共同辩称:原告镁质炉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恒邦泵业已付清原告提供的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要求减少价款或赔偿损失。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合同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恒邦泵业作为被告恒邦集团的下属分公司,有独立的资产,且法院已对被告恒邦泵业采取了保全措施,故被告恒邦集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镁质炉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邦泵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邦泵业已进行对账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3、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恒邦泵业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原告镁质炉料提供的证据,被告恒邦集团、恒邦泵业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对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缺少被告恒邦泵业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在该清单上签字的人不是被告恒邦泵业的财务人员,无权代表被告恒邦泵业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所载明的款项系被告恒邦泵业向原告支付的退款保证金,与涉案货款无关。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未加盖被告恒邦泵业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仅有“李阳”的签字,但本院无法核实该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恒邦泵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恒邦泵业已向原告履行100000元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恒邦泵业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电炉及精炼钢包耐材吨钢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镁质炉料与被告恒邦泵业存在承包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上述被告恒邦泵业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述被告恒邦泵业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涉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镁质炉料与被告恒邦泵业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恒邦泵业向原告供应镁碳砖、精炼包、渣线等材料,货到付50%货款,余款2个月内结清。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恒邦泵业供货1337865.8元,被告恒邦泵业尚结欠原告货款352785.8元。原告催讨上述欠款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恒邦泵业系被告恒邦集团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镁质炉料与被告恒邦泵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恒邦泵业在庭审中对其结欠原告货款352785.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恒邦泵业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352785.8元货款的义务。被告恒邦泵业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2月2日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上记载的100000元款项系支付退款保证金而非货款,但被告恒邦泵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收款凭证上所记载的内容,本院对被告恒邦泵业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恒邦泵业辩称原告未履行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包工包料义务,但该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上述抗辩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本院对被告恒邦泵业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恒邦泵业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恒邦泵业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涉案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被告恒邦泵业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4463.25元。被告恒邦泵业系由被告恒邦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恒邦集团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长兴县镁质炉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78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463.2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长兴县镁质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49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9819元,由原告浙江省长兴县镁质炉料有限公司承担232元,由被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微信公众号“”